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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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寬典
徐資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糾紛,竟因爭執,即率爾互相傷害,致彼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併考量被告2人之關係、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2樓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臀部疼痛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出手揮打甲○○右臉1下,致甲○○受有右眼疼痛、右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