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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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耿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耿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先行給付100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字第55、5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本案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楊雅惠 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17號
被 告 林耿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具有象徵個人身分之意義,如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款項之去向遭掩飾、隱匿,致難以追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經甫交往之女性友人 葉緹虹 要求,將名下金融帳戶出借與 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鹿」之女性友人,林耿民隨即應允,並於同年6月3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均交付友人 黃主憫 ,再由黃主憫郵寄至葉緹虹住處。林耿民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行告知葉緹虹,復由葉緹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小鹿」之人使用。嗣暱稱「小鹿」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操作實際無法提領匯入資金之「樂信財富理財平台」,使楊雅惠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以附表所示情形,先匯款至 許昀 敬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復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使楊雅惠售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告知楊雅惠無法提領平台內投入款項云云,楊雅惠始悉遭詐,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耿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證人葉緹虹於110年5月開始交往,於同年6、7月間結束交往,每1至2周見1次面之事實。
2、被告自承並不認識暱稱「小鹿」之人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及其他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黃主憫寄送給證人葉緹虹,並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4、被告自承最初是信任證人葉緹虹稱暱稱「小鹿」是其好友,才將帳戶出借。嗣於110年6月15日因暱稱「小鹿」告知伊帳戶異常需要協助,開始察覺暱稱「小鹿」之人是否將帳戶用作違法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樂信財富理財平台」詐騙,匯款進入 許昀敬 帳戶,嗣
無法提領投入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葉緹虹、黃主憫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其他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黃主憫,再由證人黃主憫郵寄給證人葉緹虹轉交暱稱「小鹿」、「mico」之人。
4
被告林耿民提供與證人葉緹虹、暱稱「小鹿」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自110年6月15日後,即知悉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5
許昀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操作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許昀敬左列帳戶,隨後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嫌疑人許昀敬)
7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係因信任證人葉緹虹,遭其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故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0年5月甫與證人葉緹虹交往,其與暱稱「小鹿」之人亦素不相識,就證人葉緹虹所稱暱稱「小鹿」運用系爭帳戶之虛擬貨幣操作用途細節,均不清楚,可見被告所為實與通常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二致,要不能僅因被告交付帳戶係透過短暫交往之女友,即可扭轉其明知金融帳戶係交付不詳身分、不詳用途之人一節,從而以其係信賴女友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況被告自承於110年6月15日起即已察覺暱稱「小鹿」之人將其金融帳戶為不法利用,惟其仍未有即時取回或掛失之舉動,致告訴人被害款項於110年7月8日後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08 日
書 記 官鍾承儒
附表
第一層
許昀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情形
1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
200萬元
2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
100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
134萬5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
40萬元
5
110年7月15日中午1時2分
15萬元
第二層
被告系爭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情形
1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1分
100萬元
2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
97萬9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分
2萬元
4
110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
20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凌晨0時4分
63萬元
6
110年7月12日凌晨0時29分
10萬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