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卜青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卜青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間,自稱「 陳志威 」佯以欲至高雄購買房地云云,聯繫並逐步取信從事房仲買賣之 鄭芳敏 ,嗣於108年2月26日某時,以南下高雄賞屋為由徵得鄭芳敏同意,暫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卜青仁於同年月28日某時,見鄭芳敏及其同住之母親 郭秀琴 心防鬆懈,徒手竊取郭秀琴擺放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後,隨即不告而別,郭秀琴於翌日(3月1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查悉卜青仁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並由鄭芳敏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引誘卜青仁出面,經警獲報到場,以通緝犯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卜青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2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審易緝卷第2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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