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
央信託局信託處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中信授(三)字第一一九七0號函,足認債權人即中央信託局不承認本件切結書為債務之承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被上訴聲明、陳述、舉證與被上訴人丙○○相同,均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訴外人 林龍雄 退
休前所簽之切結書,應係承擔債務人林龍雄之債務,更何況上訴人已依該切結書扣款一段時間,所以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且縱未經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同意,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所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尚無礙上訴人債務承擔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員工,被上訴人及同為該處員工之訴外人林龍雄於八十六年八月起,透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及林龍雄相互為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為期七年,分八十四期,按月分期扣還本息,林龍雄部分每期償還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由其薪資項內扣還。嗣林龍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退休前由上訴人簽訂切結書,約定林龍雄尚未清償之借款由上訴人薪資所得項下代扣,致使林龍雄得將退休金全數領取。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上訴人即拒絕履行該切結書,致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遭中央信託局假扣押,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林龍雄部份貸款金額總計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簽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性質上為扣款之授權,而非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縱係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中央信託局不承認本件切結書為債務之承擔,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合法撤銷扣款之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為台北巿自來水事業處之員工,被上訴人及林龍雄於八十六年八月,透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及林龍雄相互為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為期七年,分八十四期,按月分期扣還本息,林龍雄部分每期償還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由其薪資項內扣還。嗣林龍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退休前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切結林龍雄尚未清償之借款由上訴人薪資所得項下代扣,代扣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代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因上訴人不同意繼續扣款,致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遭中央信託局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林龍雄部份貸款金額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限責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社員申請小額貸款分期付款代扣憑單、切結書、中央信託局繳款簽收單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上開切結書係債務承擔,由上訴人承擔林龍雄對中央信託局之借款債務,上訴人終止扣款之授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其所簽上開切結書僅為扣款之授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究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或僅為扣款之授權?又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苟經債權人同意後即生效力,債務即隨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債務者承擔債務。惟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林龍雄因退休之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原向貴社申請中央信託局七年期之消費性貸款,總貸款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償還(每月攤還金額隨利率變動時而調整)。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償還至十二期,其餘十三至八十四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經商得本處甲○同意由其薪資所得項下代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此致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原貸款人林龍雄..同意人甲○..」,由此文義觀之,應係上訴人同意林龍雄第十三期起至八十四期止,每月應清償之款項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上訴人薪資所得項下扣款,且僅係對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為允自上訴人薪資所得中扣款之意思表示,尚無法僅憑該切結書及已自上訴人薪資所得項下扣款一段時間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債務人林龍雄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另參諸證人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人事室職員 詹婉芝 (原名 詹鴻吟 )於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一審提及切結書是你給上訴人及林龍雄簽的?)是的,切結書簽好以後由我們收存,沒有給其他單位,...,切結書只是甲○帳戶扣款代償林龍雄款項,切結書是甲○同意簽立的。」、「(有無代理銀行可以決定由誰承擔債務之權限?)沒有。」等語(詳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八八)中信授(三)字第一一九七○號函謂:「..另有關林龍雄、甲○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其交付之對象及效力係為貴社(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消費合作社),貴社原可據此逕由甲○薪資所得項下代扣林龍雄應償還本局貸款本息,且該切結書僅同意由甲○薪資所得項下代扣並未意思表示甲○有承擔林龍雄依其與丙○○、乙○○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交本局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所載之連帶債務,本局尚難擅自測度承認原貸款人林龍雄及同意人甲○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即為承擔契約....。」等語,即知中央信託局不認本件切結書之內容為債務承擔,更未加以承認。從而,應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為扣款之授權,並非債務承擔,林龍雄尚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扣款之授權,林龍雄未清償之債務即應由林龍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切結書之性質屬扣款之授權,非債務承擔既如前述,則以債務承擔合法成立為前提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之判決,即不得適用於本件,應附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林龍雄退休前簽訂切結書,約定林龍雄尚未清償之借款由上訴人薪資所得項下代扣,尚難認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且被上訴人對中央信託局清償主債務人林龍雄之借款債務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此乃係其等因履行被上訴人與中央信託局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為之支出,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授權扣款及嗣後終止授權之行為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上開切結書僅為扣款之授權,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且無侵權行為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為債務承擔,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侯水深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柒佰柒拾肆元第一審郵費肆佰柒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第二審郵費叁佰柒拾肆元(含送達第二審判決)合計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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