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惟土地銀行將其對被告丁○○○之全部債權轉讓與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丁○○○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3年度執字第3132
1號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既已變更為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執字第31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地,惟其中如附圖斜線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約810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且為獨立建物,為原告原始所有,土銀錯誤查封拍賣,原告自得依法確認所有權非債務人所有,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丁○○○就本院93年執字第3132
1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如附圖斜線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約8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㈡本院93年執字第3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丁○○○於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時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願提供併為設定抵押之擔保;另依系爭建物用水及用電之申請人均僅丁○○○,並無他人申辦,況系爭建物前曾經本院92年執字第17858號強制執行拍賣至4拍,原告均未爭執所有權,93年執字第31321號執行事件亦執行拍賣至第
3拍始聲明異議,顯為阻擾拍定而為,且上開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被告丁○○○在場稱係自住,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稱自住;原告未能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明,所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土銀聲請本院93年執字第31321號拍賣被告丁○○○所有坐
落高雄縣大社段265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46、201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其中2010號建物為未保存1層磚造鐵皮屋面積1024.59平方公尺,車棚31.20平方公尺。
㈡上開建物之用水為被告丁○○○申請之00-00-0000-000號,
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區○○○路竹服務所94年5月18日台水七字第09400009700號函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0頁);用電亦僅被告丁○○○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供電時間為77年2月,亦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4年
5月19日D高雄字第0940500442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可佐。
㈢上開執行事件於93年7月19日至高雄縣大社鄉265號房地現
場查封及就增建部分測量時,被告丁○○○均在場並未表示建物為第3人所有,有查封及測量筆錄附在93年執字第3132
1號卷內可參。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被告丁○○○就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執字第3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被告丁○○○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76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並提供予運
豐木材行所營業使用等語。然依被告丁○○○於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地予土銀設定抵押貸款時,係載明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此有土銀所提被告丁○○○於89年7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93年執字第32321號強制執行程序93年10月28日始提出民事緊急聲明異議及呈報占有使用情形狀自陳系爭建物早在多年前即存在,倘系爭建物確由原告於76年間興建完工,為何原告遲至92年12月10日始提出使用證明書(見本院93年執字第31
321號卷第107頁),另參以原告與被告丁○○○2人為父女至親等情,上開使用證明書既由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顯難據以作為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之證明。
㈢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蘇
孫雪曾否找你,幫忙搭建房屋?)有,只有1次,因為他們家要蓋車庫,他們家另外有1塊空地,本來是農地,種稻的,他叫我去幫他搭蓋成車庫,他說要放牛車跟農具使用」、「(是否知道那塊空地在哪裡?)時間很久了,我只知道在路竹鄉的某1處稻田,該空地原本就是稻田,是由我搭建成鐵架石棉瓦屋頂,我所搭建的石棉瓦屋,不大,只有小小1間,約有30坪左右,頂多放3、4部車子的大小」、「(你去搭建時,附近有無其他建築物?)他家附近全部都是稻田,沒有房子,是路的另外一邊才有其他房子」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此,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伊當時有負責興建小棟石棉瓦屋,亦即系爭建物(即大棟鐵皮屋)並非證人乙○○所搭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約於76年間自行出資請證人乙○○興建,並交由上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等情,即與證人乙○○上開證詞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證人乙○○所興建,顯非實情。
㈣況系爭建物於93年7月19日查封時,被告丁○○○在場亦未
表明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亦有上開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為證;參以上開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地之水電申請名義均為被告丁○○○1人,且其中用電係自77年2月起迄今均以被告蘇梅香1人名義申請,倘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豈有長期以被告丁○○○1人名義申請為用電用水戶,亦與常情不合。
㈤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取
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81
0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1層鐵皮屋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被告丁○○○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執字第3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能證明為其原始興建有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本院93年執字第3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32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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