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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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生產製造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伊應依上訴人訂單之交貨期限、出貨計劃為生產及出貨,上訴人除於出貨前須預先支付該筆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外,其餘百分之五十之貨款,應於伊交付之貨品經其驗收合格,而於收受伊所簽發之發票後四十五日內支付。並由伊另行提供該筆訂單數量百分之零點五之備品(「電路基板」、「上蓋」、「前面板」,三者合稱一組)。於其收受貨品七日內,如有見貨即發現之瑕疵(DOA)而有換貨之必要時,應依DOA程序通知伊換貨,伊僅對電路基板部分提供自發票日起算十四個月保固或維修服務;其他光碟機與硬碟由原廠提供自發票日起算十二個月保固期部分,伊祗負代為收取代辦費用及收交貨品予原廠之責。詎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五月止,向伊訂購DVR機體、硬碟備品、遙控器、光碟機、電路基板,預付其中貨款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後,其餘貨款美金十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並加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筆貨款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貨品,均非伊所訂購。縱伊應負給付之責,然貨品中有二百台之IC狀況不良,伊已遭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聲寶公司)罰款新台幣(除另有標示外,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加計被退貨受有以每台九千八百元計算之一百九十六萬元損失,共受三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損害,即得以之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另依權利金增修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八百零五台DV-RH256每台美金十元之權利金,共美金八千零五十元,亦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合約、採購單、送貨單、發票、匯款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及電子郵件暨證人鄭琁尹、 陳玉如 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計值美金十九萬八千零十七元之貨品及四筆備品,並交貨予上訴人收受完畢,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透過AURORA公司預付貨款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美金十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未付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聲寶公司電子郵件為真正。而該電子郵件所載供應瑕疵貨品予聲寶公司者又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述一百十六台與上訴人指陳之二百台,更不相符。即難資為認定系爭貨品有瑕疵之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覆函十件,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有瑕疵貨品數量不多,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售後服務之約定維修完畢。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交貨完畢後,聲寶公司於同年十月九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渠等間片面之主張,本難憑信。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徐誠 及上訴人所舉證人 蔡靜婷 所為之證述,復均不能證明系爭貨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前述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已按兩造協議折讓後之價款請求系爭貨款,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應扣除因專利未獲授權致系爭貨品價值減損之款項,益屬無據。是上訴人以其遭聲寶公司罰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被退貨損失一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為由,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應屬無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補充理由狀中提出補證一統計表暨說明書及補證一之一至十二之銷貨統計表、來料及出貨單、電子郵件、權利金聲明書、進貨統計表、總分類帳等證據,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瑕疵,致伊共計受有二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伊得以之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云云(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五六頁)。被上訴人就此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物為主張(原審卷一八一頁)等語,並無不合。原審未對此部分,加以審究,尚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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