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7日受僱於甲○○擔任電動玩具試打員,並收受甲○○經由助理 謝進隆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應依約前往甲○○所指定之各電動玩具店以該款項打玩電動玩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中旬,將打玩剩餘之1萬元金額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經甲○○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謝進隆於94年9月12日警詢時以及證人甲○○於95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歷歷,此外復有現金保管切結書、本票、存證信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之影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受雇擔任電動玩具試打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1萬元,實有非是,然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6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並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有賠償被害人甲○○之誠意,但因經濟因素需要1個半月時間始能清償等語,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茲審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6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並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有賠償被害人甲○○之誠意,但因經濟因素需要1個半月時間始能清償等語,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因徒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不致再犯,並確保被告依其所陳填補被害人甲○○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一方面亦使被告不致受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參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認同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但於判決內附條件命被告支付1萬元之處理方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且不受刑法第75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限制,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