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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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應予刪除(此2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郭來旺 」更正為「 許素 」、附表一編號19財物欄「現金數10元」更正為「10元」;證據清單中刪除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監視器影像擷圖」、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與同屬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之物,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財物欄所示之物中油錢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 辜淑梅 、 陳庭瑋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114卷第20頁,警0186卷第83頁),可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2財物欄所示之證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尚能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A30)、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Galaxy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VIVOV2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T29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4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GalaxyA53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鍍金雞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小米11LITE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A14、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金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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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人 陳榮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Galaxy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 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14PRO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GalaxyA53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 (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LITE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 (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 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