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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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詠仙江易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2、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本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本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易修現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故對債務人江易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債務人江詠仙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屬須向國外送達之情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詠仙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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