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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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曾碧珠
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相對人 蕭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九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蕭建仁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碧珠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元侑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日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曾碧珠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2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曾允諾聲請人延緩3個月清償,願暫緩提示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於110年11月3日依前揭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22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3年=225,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25,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