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20日凌晨0時0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62巷口,未依規定緊扣安全帽之事實,於聲明異議狀上並不否認,且坦承在該罰單上簽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25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警察值勤時,應於何處執行交通勤務,或手應持指揮棒或何物,或須開啟警燈,此等並非為執行公權力措施或行政處分之必要要素。本件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縱使該路段周遭環境黑暗,燈光不夠明亮,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應遵守法律規定繫戴安全帽並不相涉。並不影響於駕駛人未扣緊安全帽之違規性,雖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此僅係對於執行勤務時為顧及安全性,並不影響於違規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500元,並無不合,原審駁回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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