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部分案案應符合減刑條例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意旨僅載明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至上開等罪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何時?係曾經何法院於何時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為何?所犯法條是否為上開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付之闕如,且依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亦查無聲請人減刑符合資料,有該紀錄表可稽,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其聲請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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