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附表編號1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6之強盜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仍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5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請云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法院判決日期、編號4、5所犯法條、編號7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暨所犯法條均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第10頁),而該偽造文書罪雖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強盜罪,雖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刑確定在案,但係上開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至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依規定雖均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亦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卷附上開判決各1份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應減刑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3、4、5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部分),並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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