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限期繳納並檢驗合格。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不滿96年3月23日北監車字第0960025940號回函而提出異議,因本人從未逾期檢驗,因每年都有收到檢驗通知單,唯有今年沒有收到,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只有多餘,如監理所回函中說明三所述明的話,那麼國家所有的公文通知單都不用寄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72、74條之規定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規定時間參加定期檢驗為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其義務因法律規定而產生,不因汽車所有人收受檢驗通知單之先後與否而有不同,且監理機關所寄發之汽車檢驗通知單係用於提醒汽車所有人定期檢驗日期已到之便民措施,法律亦無要求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參加定期檢驗之規定。綜據前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從無驗車之違規紀錄,因監理站每年都會按時送達通知單,但這次是監理站或郵局之疏失,而沒月寄發通知單。又抗告人因油價上漲而鮮少開車,所以不會去注意行照上方之驗車日期,政府既要人民繳費,就有義務通知,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等語。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且抗告人之定期檢驗義務,不因有無收受檢驗通知單而有所不同,監理機關寄發通知僅係提醒抗告人檢驗日期已到之便民措施,監理機關並無應為通知之法定義務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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