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甲○○前因誤觸法律,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因抗告人離婚且獨立撫養兩個幼子,實無力1次繳納罰金,抗告人曾於繳納期間以電話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可否分期付款支付,經遭拒絕,致遭原法院撤銷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97年7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7日,以中檢輝執壬97執緩352字第119447號函通知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業於97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遵期履行,亦未向執行書記官陳明有何難以負擔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案件送執行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之住址(臺灣省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30號之1),發函通知其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10萬元,上開函文於97年9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酌受刑人自承其收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執行命令後,有打電話向承辦人員聲請分期付款遭拒乙節,詳如前述,且抗告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上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紙及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未依法繳付,亦為其自承在卷,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節重大情形,甚為明灼。從而。檢察官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自屬有據。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猶以經濟困窘,請求分期支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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