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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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至第21行所載「甲○○旋即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綽號「 阿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甲○○旋即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分得3000元)」,及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所載「致乙○○陷於錯誤,」之後,應補載「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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