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8158—UB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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