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107年度偵字第26663、3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基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8日7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王住處隔壁整修之建築物之空窗,攀爬至王住處,趁該處大門並未上鎖,而侵入竊取 王甎 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5張、人壽保單3份、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號 劉瑛萱 住處,趁劉瑛萱不在家之際,以對面鄰居之鋁梯架在牆邊,攀爬至2樓,並破壞2樓之鋁窗後,侵入劉瑛萱住處,竊取劉瑛萱所有之零錢約2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7月28日2時許,自上址劉瑛萱住處牆邊之機車攀爬至上開鋁門窗後,侵入劉瑛萱住處,適因發出聲響為劉瑛萱察覺,劉瑛萱乃跑出屋外,發現李基郎站在該處,李基郎見狀乃攀爬至3樓頂樓,然因攜帶之藍色包包卡住,李基郎乃將拖鞋1雙及裝有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台胞證1張、手機3支、電池1個、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等物之藍色包包棄置該處後,自隔壁巷子離去。
(四)於107年11月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 劉光榮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李基郎欲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劉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見偵26021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瑛萱於警詢(見偵26663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光榮於警詢(見偵31278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0700706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財物遭竊盜案)暨所附現場照片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瑛萱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暨所附現場照片6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700780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7年11月5日當庭手繪北平路工地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26021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26663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65頁、核交4259卷第4頁至第5頁、偵31278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26頁、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誤認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4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3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王、劉瑛萱財物及竊取被害人劉光榮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劉瑛萱及被害人劉光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合夥經營燒臘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三、四及該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30元,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2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財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5張、人壽保單3份雖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無實際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李基郎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李基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李基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李基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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