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仲榮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29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因應客戶產品需求所作生產準備工作或就現有產品作檢討,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乃否准認列,均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系爭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經被告以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否准認列,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點: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情,於92年度列報適用
投資抵減研發支出51,208,834元,有關研發部門屬背光模組事業處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部分,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規範並無不合,應准予列報。
⑴本案爭執事項:有關研發部門屬背光模組事業處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部分。
⑵本案不爭執事項:除上開背光模組事業處研發人員薪資外,其餘研發支出不予爭執。
⒉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
⒊次按「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如
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二)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為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三所明定。
⒋查原告所營項目,包括印刷電路板、背光模組及液晶顯
示器製造等,各事業處產品未盡相同,研發單位功能亦因產差異而略有不同,惟主要職掌均在於負責研發新製程、產品及技術應用層面,以提高製程能力、產品的市場性及競爭力等相關業務,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精神並無違背。
⒌原告主要產品中之背光模組,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
(TFT-LCD)之主要發光源,因產品之良窳影響後端顯示器輝度及產品良率甚鉅,且屬為配合末端產品規格需求而開發,故於開發過程中與客戶端之需求配合本即屬必要,惟雖規格係配合客戶需求訂定,但舉凡生產技術、部材開發等,均需仰賴公司研發部門之創新製造,且因產品品質及價格等之要求均日趨嚴格,故凡一新機種之研發,均需有超乎既有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在研發過程當中,持續不斷創新技術及生產能力,於該技術開發完成後即向包括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本特許廳及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等國家地區申請專利,專利之申請耗費時日,原告以往之研究工作於93年度起陸續取得多國專利,足見原告對超乎既有水準之研創、開展,確有實績存在。尤以其中光學開發部分,均需仰賴原告研發人員之自力開創,包括網點設計、油墨使用、製程測試、模片測試、導光板測試等,均屬原告自行研究開發範疇,客戶所提供包括「機構尺寸配合圖」及「機構新增物料表即試作圖面」僅及於產品尺寸架構要求,其目的在求日後原告實際量產成品可配合後端機種尺寸,非對原告之技術提供或指導,故不包括光學設計方式及生產條件等,準此,原告所投入之自行研發成本,僅能確認原告是否具能力開發及爭取訂單生產,均尚存在於能否回收或對未來效益具有重大效益之不確定風險,與訴願駁回理由容有不符之處。
⒍參諸原告研發流程圖及陸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可知原
告研發部門所從事者,並非僅就配合客戶圖面進行量產前準備工作,尚且包括研究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應具「創新高度」,同時具前瞻性及開創性之突破,否則如何取得專利?故原告列報支出應符合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定義之範疇。
⒎有關被告答辯理由所稱:「經就原告提示之各項產品研
發計畫表、產品開發會議紀錄及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等資料查核,有關背光模組事業處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部分:⑴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
則三所明定。準此,研發事實之認定,雖不以是否有無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為限定,但如已取得相關專利或智慧財產權之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參採作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依據,方為有合。
⑵本件被告確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事實,且依行為時
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取得專利證明,以作為研究新產品及新技術之事實認定,被告否准適用,難謂適法:
①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導光板、背光模組(Back
Light)、雙面及多層印刷電路板之專業生產製造商,而目前所製造及銷售之背光模組及導光板產品,係為TFT-LCD(ThinFilmTransistor-LiquidCrystalDisplay)之主要關鍵零組件。因TFTLCD面板不具自體發光能力,故背光模組即在提供TFT
LCD面板所需發光源,以運用於各種資訊、通訊、消費產品上。
②次查原告92年度研發計畫之成果,業陸續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故原告研發計畫確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並已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於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原則。至被告所稱:「有關背光模組事業處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經查系爭客戶均屬TFTLC
D面板業者,本身並不具備有關背光模組光學及光源開發能力,故其提供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非與原告研發工作內容有涉,此參原告研發計畫中有關研發部門之投入,係屬「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及功能測試」之開發階段即明,被告顯有誤解。為使鈞院了解原告本件研發之事實,謹再就系爭研發計畫所取得之相關專利彙總如原證4,並提供專利申請相關資料如原證5,敬請鑒察。
⒏再查原告同業之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對背光板模
組產品所生之研發支出,亦同樣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原證6、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惟並未有經稅捐稽徵機關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之情。本案卻獨有差別待遇,似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相悖,顯有違誤,於法難謂有合。
⒐本件原告已提出所研發之新產品及其相關專利等資料,
根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確有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況若被告就原告所提有關研發計畫相關資料之實質具體內容無法判斷,則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等)就原告所提研究計畫是否屬研究及發展之範圍為專業之認定,以維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⒑查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係專利法93年7月1日修法後始
實施之審查模式,惟本件原告所提示之研發專利,有半數以上係為93年7月1日前申請,且修法前新型專利仍係採實質審查之方式,智慧財產局會確實審查申請標的具有創新性,才核准該專利權,且原告考量專利申請時程較長,乃於初步取得該產品構想時即申請專利,嗣後智慧財產局為實質審查該產品創新性時,再將研發較成熟之產品資料予以補件說明,故智慧財產局方於日後核准其專利權,此有專利公報可資證明(原證5)。被告所稱:「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惟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等語,難謂有合。
⒒況查研發事實之認定,雖不以是否有無申請專利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為限定,但如已取得相關專利或智慧財產權之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參採作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依據,方為有合。且原告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並未規範專利型態內容,故不論專利型態屬「新型」或「發明」,皆屬「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三之範疇。本件原告已提示系爭年度所取得之新型專利,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⒓再查本件原告研發計畫均可與所提示專利內容相互勾稽
(原證7),惟被告答辯稱(被告補充答辯狀第29頁第8行以下):「綜上,原告所提之8項專利皆是新型專利,該專利權都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取得之新型專利,目前專利權之審查標準為『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其中『發明』專利,必須同時符合上開3項準則所認定之強度,始可通過審查,然『新型專利』僅採書面審查及事後異議制,原告也未說明專利與其系爭年度之研發支出及研發成果間有何內在之關聯性,況專利權法制採屬地原則,同一技術內容可以同時具有多個專利,可是在評價研發高度時必須只以一個技術內容為準,從原告研發計畫中產品之情報來源及產品規格皆來自於客戶,但經測試製模與改良仍可取得專利權,該8項新型專利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況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聯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聯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惟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知有效事證,類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452號及大院96年度訴字第4261號、第3874號判決(詳附件9)可資參照。」及答辯理由(五)(被告補充答辯狀第30頁第3行以下):「原告主張應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乙節,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查核,足證原告系爭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查核,足證原告系爭年度研究計畫系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限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尚無對原告研發支出存有疑義之情事,類似案情有大院96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詳附件10)可資參照」,顯然未予究明原告專利之申請,係研發人員於從事研發計畫過程中,因發現某種新技術或新構造所生,係整體研發計畫之其中一部分,且被告逕認本件新型專利非屬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範之範疇,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⒔末按「(八)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
,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八所明定。惟探究本件原告系爭年度之研發計畫,有關研發計畫之產品均為本公司所開發設計,此有工程設計圖可資佐證,顯與被告所稱:「原告系爭年度研究計畫系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之情,顯有矛盾,自不殆言。況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452號及大院96年度訴字第4261號、第3874號、第3117號判決乃屬各案之認定,且分屬不同產業,自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被告否准本件研發投抵之適用,顯有違誤。
⒕據上論結,原告研發投資抵減稅額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有關研發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准重行核定抵減稅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及三
(七)所規定。⒉原告係經營液晶面板製造業,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
出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被告初查以其係因應客戶產品需求所作生產準備工作或就現有產品作檢討,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否准認列,核定均為0元。原告主張其主要產品中之背光模組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之主要發光源,因產品之良窳影響後端顯示器輝度及產品良率甚鉅,故開發過程中配合客戶需求即屬必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各項產品研發計畫表、產品開發會議紀錄及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等資料查核,有關背光模組事業處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另液晶顯示器事業處提出之3項計畫,皆於其內部正式會議提出計畫後3個月即辦理量產前說明會,會後2星期量產製造,其計畫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⒊原告提起本訴訟並未提供新事證,復查決定以背光模組
事業處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另液晶顯示器事業處提出之3項計畫,皆於其內部正式會議提出計畫後3個月即辦理量產前說明會,會後2星期量產製造,其計畫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本件原告98年3月3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聲明僅爭執背
光模組事業處之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其餘部分不再爭訟,故以下答辯僅針對原告背光模組事業處相關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查核說明。另有關系爭背光模組事業處之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查核部分,姑且不論原告背光模組事業處16項研究計畫及紀錄是否符合研究發展之範圍,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原告應提示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提示有關研發人員相關資料,僅有研發人員薪資統計表(詳原卷第678頁至第679頁)及研發人員名冊(包含訴訟階段所提示之物證),並無研究人員參與研究計畫之完整工時紀錄,且其所提示之16項研究計畫及紀錄,亦無系爭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以致被告無從認定實際研發人員及工作時間為何,無從判斷系爭研發人員是否為全職人員,合先陳明。
⒌本件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208,834元及可
抵減稅額20,063,223元,被告依據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發中心配置圖、研發人員薪資統計、研究計畫及紀錄、技術指導合約、研發領料紀錄及供研發用之儀器設備清單等資料(詳原卷第309頁至第690頁)查核,其中系爭年度之研究計畫,背光模組事業處列報計有16項,研發步驟分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及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5步驟(詳原卷第676頁),以下就個別研究計畫查核說明:
⑴研究計畫項次1「CHIMEI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
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69頁至第674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5月份情報取得,6月份設計架構審查,7月份模具開發,8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5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10年2"B/L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⑵研究計畫項次2「CHIMEIM150X3背光板研發計畫」
,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63頁至第668頁),分別為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5至6月份情報取得及設計架構審查,7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及功能測試,8月份設計審查、產品試作及客戶承認,9月份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5個月時間,又本項產品背光板組品(M150X3)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依據該產品研發5步驟之內容,其產品係屬客製化產品,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投資抵減獎勵之範疇。
⑶研究計畫項次3「150XP01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
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57頁至第662頁),分別為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2月份情報取得,3月份設計架構審查,4月份模具開發,5至6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及功能測試,7月份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10月份客戶承認,11月份量產,本項產品背光板組品(150XP01)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⑷研究計畫項次4「CPT154WA03背光板研發計畫」,研
究計畫書共2頁(詳原卷第655頁至第656頁),分別為研發計畫表及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並無研究計畫內容,僅能知道本項計畫自92年11月份情報取得,12月份設計架構審查,93年1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及設計審查,2月份產品試作,3月份客戶承認,4月份量產,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CPT154WA03之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來自客戶,被告無法就該2頁資料審查有無研發事實。
⑸研究計畫項次5「150XG02T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
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49頁至第654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7月份情報取得及設計架構審查,8月份模具開發,9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10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4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150XG02T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⑹研究計畫項次6「BCP170CH0001B背光板研發計畫」,
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45頁至第648頁),僅有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研發3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7月份情報取得至12月份量產期間共6個月,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因本項研發計畫僅有部分資料,被告無法就該研究計畫審查有無研發事實。
⑺研究計畫項次7「N15B1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5
頁(詳原卷第640頁至第644頁),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另研究4步驟之作業表所記載產品品名為「BIU150QH0001A」,與其研究計畫不符,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被告無法就該研究計畫審查有無研發事實。
⑻研究計畫項次8「QDIN15B2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
計畫書共5頁(詳原卷第635頁至第639頁),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本項計畫自92年11月份情報取得及設計架構審查,12月至93年3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4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6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QDIN15B
2之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等資料來自客戶(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無法得知客戶名稱),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4步驟,從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進行測試製模,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⑼研究計畫項次9「兼松M4D2(2年5吋)導光板研發計
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29頁至第634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10月份情報取得,11月份設計架構審查,12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3年1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4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M4D2(2年5吋)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兼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⑽研究計畫項次10「兼松M4D2(3年0吋)背光板研發計
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23頁至第628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10月份情報取得,11月份設計架構審查,12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3年1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4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M4D2(3年0吋)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兼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⑾研究計畫項次11「OPTREXCBL51752-W1(3年5吋)背
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17頁至第622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6月份情報取得,7月份設計架構審查,12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3年1月份客戶承認,2月份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期間9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OPTREXCBL51752-W1(3年5吋)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菱電株式會社,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⑿研究計畫項次12「OPTREXCBL51752-W2(3年5吋)背
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5頁(詳原卷第612頁至第616頁),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本項計畫自92年6月份情報取得至93年2月份量產期間共9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QDIN15B2之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等資料來自客戶(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無法得知客戶名稱),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4步驟,從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⒀研究計畫項次13「友達4吋導光板研發計畫」,研究
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06頁至第611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6月份情報取得至93年2月份量產期間共9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4"LGP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
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⒁研究計畫項次14「A070FW01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
計畫書共10頁(詳原卷第596頁至第605頁,其中596頁至599頁共4頁與前4頁重複),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4月份情報取得至同年5月份量產期間僅2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7"B/L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⒂研究計畫項次15「光威15吋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
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590頁至第595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7月份情報取得至93年8月份量產期間共14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15"B/L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⒃研究計畫項次16「KB7"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
書共6頁(詳原卷第584頁至第589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9月份情報取得至同年12月份量產期間僅4個月,又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⒍同業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輔祥公司)列報
92年度背光模組產品之研發支出,原告主張有不同之待遇,依據原告提示之輔祥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詳原告之證物六),其內容為會計師查帳報告、各種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並無記載原告所稱輔祥公司研發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情形。即使有原告所稱上開之情事,然該公司是否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核定或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其研發計畫是否相同,其投入研發人員是否相同,其提示之研發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同……在許多不同之情況下,當然會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原告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不得差別待遇之認知,顯有誤解。
⒎原告主張專利權證明其有從事研發工作乙節,本件原告
於行政訴訟階段前,並未提出有關專利權相關資料,本次就原告提示之專利清單及專利證書(原證2、原證4及原證5,)查核如下:
⑴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1「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1)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4月28日,公告日94年7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之背光模組係在擴散板下方設置一透明片,於透明片上進行加工處理,使各光源之光線可先通過透明片均勻散出,不僅可使光源均勻由擴散板散出,更可解決一般在擴散板上作加工處理,易產生不良品而造成成本浪費之情況產生。……1年一種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其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光枚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中,各光源係以適當之間距舖設在反光罩與擴散板之間;其特徵在於:該擴散板下方設置有一透明片,於透明片上進行加工處理,使各光源之光線可先通過透明片均勻散出,再由擴散板散出,以解決一般在擴散板上做加工處理時,易產生不良品而造成成本浪費之情況產生者。本創作係涉及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減少擴散板之不良率,以有效地降低生產成本。……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液晶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背光模組之結構,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惟,以上之實施說明及圖式所示,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一者,並非以此侷限本創作,是以,舉凡與本創作之構造、裝置、特徵等近似或相雷同者,均應屬本創作之創設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經就上述「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是擴散板下方設置有一透明片,於透明片上進行加工處理,使各光源之光線可先通過透明片均勻散出,再由擴散板散出,以解決一般在擴散板上做加工處理時,易產生不良品而造成成本浪費之情況,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⑵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2「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2)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月20日,公告日93年11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在光源與下擴散片之間設置一導光元件,令光源通過導光元件之光線形成適當之折射以及反射後,再透過下擴散片均勻的散出,而不致於在各光源之間形成昏暗帶區,有效解決習用液晶面板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1年一種『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其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數光學膜片,以及保護面板;其中,各光源可為直條狀或U型或其他連續折彎形狀之燈管並以適當之間距舖設在反光罩與下擴散片之間;其特徵在於:該背光模組在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設置至少一個導光元件,該導光元件並且設有供各光源伸入之凹槽,令各光源通過導光元件之光線形成適當之折射以及反射作用,再透過下擴散片均勻的散出,俾消除各光源之間所形成昏暗帶區,並可減小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距,進一步降低背光模組之厚度,以達薄型化之效果。
……本創作係涉及液晶面板之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背光模組。……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液晶面板另一較佳可行之背光模組結構,可減小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距,進一步降低背光模組之厚度,以達薄型化之效果,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惟,以上之實施說明及圖式所示,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一者,並非以此侷限本創作,是以,舉凡與本創作之構造、裝置、特徵等近似或相雷同者,均應屬本創作之創設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經就上述「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是提供液晶面板另一較佳可行之背光模組結構,減小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距,進一步降低背光模組之厚度,以達薄型化之效果,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⑶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3「燈管拆換裝置」,經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3)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4月28日,公告日94年2月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提供一種燈管拆換裝置,各燈管係分別固定於一拆換裝置中,該拆換裝置係設於反光燈罩底部相對應於各燈管之開槽處,其內部係形成一凹槽以供置放燈管,並於凹槽之兩旁側延伸有定位部,藉由該定位部將拆換裝置定位於反光燈罩底部,若需更換燈管時只需將拆換裝置向下脫離反光燈罩即可,以改善習有之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更換時,需拆卸整個反光燈罩之缺點。……1年一種燈管拆換裝置,其直下式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燈罩、若干光源、數枚光學膜片,以及保護面板;其中,各光源係為直條狀或U型之燈管並以適當之間距舖設在反光燈罩與光學膜組之間;其特徵在於:該各燈管係分別固定於一拆換裝置中,該拆換裝置係設於反光燈罩底部相對應於各燈管之開槽處,其內部係形成一凹槽以供置放燈管,並於凹槽之兩旁側延伸有定位部,藉由該定位部將拆換裝置定位於反光燈罩底部,若需更換燈管時只需將拆換裝置向下脫離反光燈罩即可。……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燈管拆換裝置,尤指是有關一種提供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之拆換裝置。……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直下式背光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燈管拆換裝置,以改善習有之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更換時,需拆卸整個反光燈罩之缺點,確以符合新型專利條件,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惟,以上之實施說明及圖式所示,僅為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一者,並非用以此侷限本創作,是以,舉凡熟悉本創作技藝之人士,依本創作之精神所作之與本發明之構造、裝置、特徵等近似、雷同者,均應屬本創作之創設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經就上述「燈管拆換裝置」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燈管拆換裝置是改善習有之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更換時,需拆卸整個反光燈罩之缺點,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⑷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4「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4)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4月28日,公告日94年7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提供一種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其係將設一於背光模組內之燈管與燈管之間距由內向外漸減,使各燈管於反光罩二旁側之排列較為密集,提供較強之光線,藉以消除反光罩二旁側的昏暗帶區,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1年一種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其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燈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枚光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特徵在於:該設於背光模組內之燈管與燈管之間距由內向外漸減,使各燈管於反光燈罩二旁側之排列較為密集,提供較強之光線,藉以消除反光燈罩二旁側的昏暗帶區,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本創作係有關一種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尤指是有關一種提供較佳光源裝置之背光模組。……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背光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光源裝置,以改善習有之背光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缺點,確以符合新型專利條件,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就上述「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是使各燈管於反光罩二旁側之排列較為密集,提供較強之光線,藉以消除反光罩二旁側的昏暗帶區,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⑸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5「導光板之燈罩改良」,經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5)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9月21日,公告日94年5月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之導光板係以板端深入燈罩開口之方式與燈罩構成銜接,此燈罩在其開口處相對應於導光板的光源射出面設有一夾制部;其中,此夾制部係朝向燈罩開口之方向斜伸一既定之角度,而令燈罩之開口呈外張型態,以避免導光板之板面遭夾制部之尾端所刮傷,同時可由斜伸的夾制部對燈罩內部之光源形成一較佳之反射作用,避免光源之反射位置過度集中,有效防止導光板產生亮紋區帶。……本創作係涉及側光式背光模組架構當中,用以銜接導光板之燈罩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避免導光板遭刮傷,並且改善習用燈罩容易造成漏光,以及容易生成亮紋區之燈罩改良結構。按,一般應用在資訊裝置的液晶顯示器,係可以依照實際設計之需求,而選擇利用直下式或者是側光式的背光模組架構;如第一圖所示,即為一側光式背光模組架構之基本結構示意圖,其主要係在一燈罩10中設置光源20,並且將一導光板30之板端套設在燈罩10之開口處,以讓光源20之光線自板端射入導光板30並且朝向導光板30預期之板面射出,以達到光源顯示之效果。……在第三圖所示的實施例中,燈罩10係在其開口處形成有一轉折區段13,其夾制部12則於○○區段13處朝向開口之方向斜伸,而讓燈罩10之開口成為方便導光板30套入之外張型態;當然,其夾制部12亦可如第四圖所示,係由燈罩10延伸至開口處○○○區段14尾端向開口之方向斜伸,或是如第五圖所示,直接由燈罩10之根部朝向開口方向斜伸,而皆可同樣達到前述可避免導光板遭刮傷,以改善習用燈罩容易造成漏光、容易生成亮紋區等功效。」經就上述「導光板之燈罩改良」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導光板之燈罩改良是導光板的光源射出面設有一夾制部,該夾制部係朝向燈罩開口之方向斜伸一既定之角度,而令燈罩之開口呈外張型態,以避免導光板之板面遭夾制部之尾端所刮傷,同時可由斜伸的夾制部對燈罩內部之光源形成一較佳之反射作用,避免光源之反射位置過度集中,有效防止導光板產生亮紋區帶,該導光板燈罩之改良技術,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⑹項次6「導光板之增光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6)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0月22日,公告日94年5月21日,其專利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涉及應用在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提升亮度表現之導光板結構。按,一般應用在資訊裝置的液晶顯示器,係可以依照實際設計之需求,而選擇利用背光模組之光源投射架構;如第一圖所示,即為一背光模組之基本組成架構示意圖,其主要係在一燈罩10中設置光源20,並且將一導光板30之板端套設在燈罩10之開口處,其導光板30,讓光源20之光線自板端射入導光板30並且朝向導光板30預期之板面射出,以達到光源顯示之效果。……然而,習用光學切割槽31係由對稱的切割面所構成,以致於只有迎向光源20的光學折射面311可對光源20之光線產生折射效果,如第二圖所示,相對應於光學折射面311另一側之切割面則對光源20之光線不具有任何作用,因此仍存有進一步改良之空間。本創作之增光構造係在導光板的板面上設有若干光學切割槽,每一個光學切割槽係由第一、第二光學切割面所構成,此第一、第二光學切割面係由導光板之板面朝向導光板的板端方向斜伸一既定之距離後相接觸,其配設在導光板板端的光源所射出之光射即可經由第一光學切割面之光學折射作用朝向導光板預期之板面射出,且部分經由第一光學切割面偏射的折射光亦可落於第二光學切割面,並透過第二光學切割面的光學反射作用朝向導光板預期之板面射出,藉以達到增加導光板亮度表現效果。」經就上述「導光板之增光結構」新型專利之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導光板之增光結構是涉及應用在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提升亮度表現之導光板結構,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⑺項次7「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7)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月20日,公告日93年11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涉及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調光元件,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再者,有些背光模組係選擇在擴散板之表面施以消光處理,其乃係在擴散板印製含有二氧化矽(SiO2)或二氧化鈦(TiO2)之油墨,以使擴散板之表面形成消光(散光)功能,藉以達到縮小昏暗帶區之目的;然而,如此之作法不但增加擴散板之製造成本,以及使製造過程趨於繁瑣,而且其係在光線照射於擴散板表面後始產生消光作用,其用以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手段較為消極、被動,仍存有進一步改良之空間。……本創作「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主要係在光源之間隔處至少設有一個調光元件,俾令光源兩側漫射之光線透過調光元件適當之折射及反射作用後朝向擴散板均勻的散出,藉以消除各光源之間的昏暗帶區,以更為主動、積極之手段,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經就上述「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是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調光元件,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⑻項次8「燈罩之反射構造」,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8)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0月22日,公告日94年5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在燈罩之外部另外設置第二反射層,此第二反射層主要用以將光源穿透燈罩第一反射層之餘光朝向光源預期之光線射出方向反射,亦即整個燈罩可對光源之光線產生第一反射層以及第二反射層兩個不同反射面的反射作用,讓光源之光線形成較佳之投射效果,俾達到增加光源亮度表現之目的。……1年一種燈罩之反射構造,其燈罩內部設置有一第一反射層,而構成一可供容置光源之結構形體,以具有光線反射作用,以讓光源之光線得以朝向預期之射出方向投射;其特徵在於:該燈罩之外部係在光源預期之光線射出方向上、下位置設有第二反射層,俾對光源之光線產生該第一反射層以及第二反射層兩個不同反射面的反射作用。……4年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燈罩之反射構造,其中,該第二反射層係由複數個與燈罩○○○區段○○○○段覆蓋在整體燈罩之外部周圍所構成。……本創作係涉及側光式背光模組架構當中,用容置光源之燈罩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增加光源亮度表現效果之燈罩反射構造。……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側光式背光模組架另一較佳可行之燈罩反射構造,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就上述「燈罩之反射構造」新型專利之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燈罩之反射構造是利用燈罩可對光源之光線產生第一反射層以及第二反射層兩個不同反射面的反射作用,讓光源之光線形成較佳之投射效果,俾達到增加光源亮度表現之目的,該新型專利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又該「燈罩之反射構造」新型專利發明人 黃峻浩 君及 黃昱升 君,與原告主張之 賴文祥鄧凱奕 不符,且其列報之研發部人員名單(詳原卷第681頁)亦未見黃峻浩及黃昱升,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⑼綜上,原告所提之8項專利皆是新型專利,該專利權
都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取得之新型專利,目前專利權之審查標準為「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其中「發明」專利,必須同時符合上開3項準則所認定之強度,始可通過審查,然「新型專利」僅採書面審查及事後異議制,原告也未說明專利與其系爭年度之研發支出及研發成果間有何內在之關連性,況專利權法制採屬地原則,同一技術內容可以同時具有多個專利,可是在評價研發高度時必須只以一個技術內容為準,從原告研發計畫中產品之情報來源及產品規格皆來自於客戶,但經測試製模與改良仍可取得專利權,該8項新型專利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況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類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452號及大院96年度訴字第4261號、第3874號判決(詳附件9)可資參照。
⒏原告主張應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乙節,被告依據原
告所提示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查核,足證原告系爭年度研究計畫系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尚無對原告研發支出存有疑義之情事,類似案情有大院96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詳附件10)可資參照。
⒐綜上查核,原告背光模組事業處16項研發之產品係依據
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又依原告所提示前開之研發相關資料,並無研究人員參與研究計畫之完整工時紀錄,且其所提示之16項研究計畫及紀錄,亦無系爭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以致被告無從查核,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及「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及三(七)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液晶面板製造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因應客戶產品需求所作生產準備工作或就現有產品作檢討,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乃否准認列,均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主要產品中之背光模組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之主要發光源,因產品之良窳影響後端顯示器輝度及產品良率甚鉅,故開發過程中配合客戶需求即屬必要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各項產品研發計畫表、產品開發會議紀錄及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等資料查核,有關背光模組事業處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另液晶顯示器事業處提出之3項計畫,皆於其內部正式會議提出計畫後3個月即辦理量產前說明會,會後2星期量產製造,其計畫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產目錄、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原材料(進銷耗存)月報表、五年免稅投資計劃書、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營項目,包括印刷電路板、背光模組及液晶顯示器製造等,各事業處產品未盡相同,研發單位功能亦因產差異而略有不同,惟主要職掌均在於負責研發新製程、產品及技術應用層面,以提高製程能力、產品的市場性及競爭力等相關業務,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精神並無違背;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情,於92年度列報適用投資抵減研發支出51,208,834元,有關研發部門屬背光模組事業處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部分,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規範並無不合,應准予列報;除上開背光模組事業處研發人員薪資外,其餘研發支出原告不予爭執;原告主要產品中之背光模組,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之主要發光源,因產品之良窳影響後端顯示器輝度及產品良率甚鉅,且屬為配合末端產品規格需求而開發,故於開發過程中與客戶端之需求配合本即屬必要,惟雖規格係配合客戶需求訂定,但舉凡生產技術、部材開發等,均需仰賴公司研發部門之創新製造,且因產品品質及價格等之要求均日趨嚴格,故凡一新機種之研發,均需有超乎既有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在研發過程當中,持續不斷創新技術及生產能力,於該技術開發完成後即向包括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本特許廳及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等國家地區申請專利,專利之申請耗費時日,原告以往之研究工作於93年度起陸續取得多國專利,足見原告對超乎既有水準之研創、開展,確有實績存在,尤以其中光學開發部分,均需仰賴原告研發人員之自力開創,包括網點設計、油墨使用、製程測試、模片測試、導光板測試等,均屬原告自行研究開發範疇,參諸原告研發流程圖及陸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可知原告研發部門所從事者,並非僅就配合客戶圖面進行量產前準備工作,尚且包括研究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應具「創新高度」,同時具前瞻性及開創性之突破,否則如何取得專利?故原告列報支出應符合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定義之範疇;再查原告同業之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對背光板模組產品所生之研發支出,亦同樣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惟並未有經稅捐稽徵機關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之情,本案卻獨有差別待遇,似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相悖,顯有違誤;原告研發投資抵減稅額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發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列報系爭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經被告以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否准認列,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復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及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觀諸該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因應產業升級之需要,促使產業均衡發展。申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研究新產品、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之提升,以達產業升級及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該事業之發展者,始得供為減抵之用,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又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然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以認定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所謂「研究發展」,自不應過於寬鬆,導致「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是上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之本身「創新高度」,並以確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液晶面板製造業,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主要產品中之背光模組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之主要發光源,因產品之良窳影響後端顯示器輝度及產品良率甚鉅,故開發過程中配合客戶需求即屬必要云云,自應准予認列云云;但就原告提示之各項產品研發計畫表、產品開發會議紀錄及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等資料查核,有關背光模組事業處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另液晶顯示器事業處提出之3項計畫,皆於其內部正式會議提出計畫後3個月即辦理量產前說明會,會後2星期量產製造,其計畫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況原告於98年3月3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載明僅爭執背光模組事業處之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其餘部分不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三)另關於系爭背光模組事業處之研發人員薪資10,998,278元查核部分,姑且不論原告背光模組事業處16項研究計畫及紀錄是否符合研究發展之範圍,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原告應提示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提示有關研發人員相關資料,僅有研發人員薪資統計表(詳原處分卷第678頁至第679頁)及研發人員名冊(包含訴訟階段所提示之物證),並無研究人員參與研究計畫之完整工時紀錄,且其所提示之16項研究計畫及紀錄,亦無系爭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尚難認定實際研發人員及工作時間為何,尚難證明系爭研發人員是屬全職人員。又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208,834元及可抵減稅額20,063,223元,依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發中心配置圖、研發人員薪資統計、研究計畫及紀錄、技術指導合約、研發領料紀錄及供研發用之儀器設備清單等資料(詳原卷第309頁至第690頁),其中系爭年度之研究計畫,背光模組事業處列報計有16項,研發步驟分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及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5步驟(詳原卷第676頁),其個別研究計畫經查核如下:⑴研究計畫項次1「
CHIMEI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69頁至第674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5月份情報取得,6月份設計架構審查,7月份模具開發,8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5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10年2"B/L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⑵研究計畫項次2「CHIMEIM150X3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63頁至第668頁),分別為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5至6月份情報取得及設計架構審查,7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及功能測試,8月份設計審查、產品試作及客戶承認,9月份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5個月時間,又本項產品背光板組品(M150X3)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依據該產品研發5步驟之內容,其產品係屬客製化產品,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投資抵減獎勵之範疇。⑶研究計畫項次3「150XP01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57頁至第662頁),分別為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2月份情報取得,3月份設計架構審查,4月份模具開發,5至6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及功能測試,7月份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10月份客戶承認,11月份量產,本項產品背光板組品(150XP01)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⑷研究計畫項次4「CPT154WA03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2頁(詳原卷第655頁至第656頁),分別為研發計畫表及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並無研究計畫內容,僅能知道本項計畫自92年11月份情報取得,12月份設計架構審查,93年1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及設計審查,2月份產品試作,3月份客戶承認,4月份量產,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CPT154WA03之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來自客戶,被告無法就該2頁資料審查有無研發事實。⑸研究計畫項次5「150XG02T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49頁至第654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7月份情報取得及設計架構審查,8月份模具開發,9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10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4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150XG02T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⑹研究計畫項次6「BCP170CH0001B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45頁至第648頁),僅有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研發3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7月份情報取得至12月份量產期間共6個月,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因本項研發計畫僅有部分資料,被告無法就該研究計畫審查有無研發事實。⑺研究計畫項次7「N15B1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5頁(詳原卷第640頁至第644頁),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另研究4步驟之作業表所記載產品品名為「BIU150QH0001A」,與其研究計畫不符,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被告無法就該研究計畫審查有無研發事實。⑻研究計畫項次8「QDIN15B2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5頁(詳原卷第635頁至第639頁),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本項計畫自92年11月份情報取得及設計架構審查,12月至93年3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4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6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QDIN15B2之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等資料來自客戶(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無法得知客戶名稱),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4步驟,從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且其研發之產品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進行測試製模,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⑼研究計畫項次9「兼松M4D2(2年5吋)導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29頁至第634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10月份情報取得,11月份設計架構審查,12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3年1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4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M4D2(2年5吋)之資料來源、產品規格(即購入規格書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兼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⑽研究計畫項次10「兼松M4D2(3年0吋)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23頁至第628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10月份情報取得,11月份設計架構審查,12月份模具開發、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3年1月份客戶承認及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僅需4個月時間,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M4D2(3年0吋)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兼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⑾研究計畫項次11「OPTREXCBL51752-W1(3年5吋)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17頁至第622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6月份情報取得,7月份設計架構審查,12月份光學設計、機構樣品試作、功能測試、設計審查及產品試作,93年1月份客戶承認,2月份量產,從取得情報資料至產品量產期間9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OPTREXCBL51752-W1(3年5吋)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菱電株式會社,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⑿研究計畫項次12「OPTREXCBL51752-W2(3年5吋)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5頁(詳原卷第612頁至第616頁),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本項計畫自92年6月份情報取得至93年2月份量產期間共9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QDIN15B2之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及機構尺寸配合圖等資料來自客戶(缺產品開發會議紀錄,無法得知客戶名稱),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4步驟,從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⒀研究計畫項次13「友達4吋導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606頁至第611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6月份情報取得至93年2月份量產期間共9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4"LGP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⒁研究計畫項次14「A070FW01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10頁(詳原卷第596頁至第605頁,其中
596頁至599頁共4頁與前4頁重複),分別為前開研發
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4月份情報取得至同年5月份量產期間僅2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導光板組品7"B/L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⒂研究計畫項次15「光威15吋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590頁至第595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7月份情報取得至93年
8月份量產期間共14個月,又本項研發產品背光板組品15"B/L之資料來源、機構新增物料表、試作圖面、機能樣品、機構尺寸配合圖及銷售客戶對象皆是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⒃研究計畫項次16「KB7"背光板研發計畫」,研究計畫書共6頁(詳原卷第584頁至第589頁),分別為前開研發5步驟及進度時間表,本項計畫自92年9月份情報取得至同年12月份量產期間僅4個月,又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並提示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所提示本計畫之產品研發5步驟,從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設計審查作業表、SP審查作業表至PP量試驗收作業表等步驟,係屬原告新產品之標準作業模式,分別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項目等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同業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報92年度背光模組產品之研發支出,有不同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依據原告提示之輔祥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詳原告之證物六),其內容為會計師查帳報告、各種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並無記載原告所稱輔祥公司研發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情形。縱令有原告所稱上開之情事,然該公司是否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核定或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其研發計畫是否相同,其投入研發人員是否相同,其提示之研發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同……原告均未能證明兩個案之具體情形完全相同,尚難執之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況研發投資抵減稅額應符合上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發投資抵減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亦難以被告對於其他個案所為不同處理結果,而謂本件應比照援引。
(五)次查原告行政訴訟時提出有關專利權證書等相關資料(原證2、原證4及原證5)主張確實有從事研發工作,應具有「創新高度」,同時具前瞻性及開創性之突破,否則如何取得專利,故原告列報支出應符合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定義之範疇云云;但查:⑴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1「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1)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4月28日,公告日94年7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之背光模組係在擴散板下方設置一透明片,於透明片上進行加工處理,使各光源之光線可先通過透明片均勻散出,不僅可使光源均勻由擴散板散出,更可解決一般在擴散板上作加工處理,易產生不良品而造成成本浪費之情況產生。……1年一種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其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光枚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中,各光源係以適當之間距舖設在反光罩與擴散板之間;其特徵在於:該擴散板下方設置有一透明片,於透明片上進行加工處理,使各光源之光線可先通過透明片均勻散出,再由擴散板散出,以解決一般在擴散板上做加工處理時,易產生不良品而造成成本浪費之情況產生者。本創作係涉及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減少擴散板之不良率,以有效地降低生產成本。……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液晶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背光模組之結構,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惟,以上之實施說明及圖式所示,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一者,並非以此侷限本創作,是以,舉凡與本創作之構造、裝置、特徵等近似或相雷同者,均應屬本創作之創設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經就上述「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是擴散板下方設置有一透明片,於透明片上進行加工處理,使各光源之光線可先通過透明片均勻散出,再由擴散板散出,以解決一般在擴散板上做加工處理時,易產生不良品而造成成本浪費之情況,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⑵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2「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2)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月20日,公告日93年11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在光源與下擴散片之間設置一導光元件,令光源通過導光元件之光線形成適當之折射以及反射後,再透過下擴散片均勻的散出,而不致於在各光源之間形成昏暗帶區,有效解決習用液晶面板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1年一種『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其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數光學膜片,以及保護面板;其中,各光源可為直條狀或U型或其他連續折彎形狀之燈管並以適當之間距舖設在反光罩與下擴散片之間;其特徵在於:該背光模組在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設置至少一個導光元件,該導光元件並且設有供各光源伸入之凹槽,令各光源通過導光元件之光線形成適當之折射以及反射作用,再透過下擴散片均勻的散出,俾消除各光源之間所形成昏暗帶區,並可減小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距,進一步降低背光模組之厚度,以達薄型化之效果。……本創作係涉及液晶面板之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背光模組。……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液晶面板另一較佳可行之背光模組結構,可減小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距,進一步降低背光模組之厚度,以達薄型化之效果,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惟,以上之實施說明及圖式所示,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一者,並非以此侷限本創作,是以,舉凡與本創作之構造、裝置、特徵等近似或相雷同者,均應屬本創作之創設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經就上述「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是提供液晶面板另一較佳可行之背光模組結構,減小光源與擴散板之間距,進一步降低背光模組之厚度,以達薄型化之效果,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⑶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3「燈管拆換裝置」,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3)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4月28日,公告日94年2月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提供一種燈管拆換裝置,各燈管係分別固定於一拆換裝置中,該拆換裝置係設於反光燈罩底部相對應於各燈管之開槽處,其內部係形成一凹槽以供置放燈管,並於凹槽之兩旁側延伸有定位部,藉由該定位部將拆換裝置定位於反光燈罩底部,若需更換燈管時只需將拆換裝置向下脫離反光燈罩即可,以改善習有之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更換時,需拆卸整個反光燈罩之缺點。……1年一種燈管拆換裝置,其直下式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燈罩、若干光源、數枚光學膜片,以及保護面板;其中,各光源係為直條狀或U型之燈管並以適當之間距舖設在反光燈罩與光學膜組之間;其特徵在於:該各燈管係分別固定於一拆換裝置中,該拆換裝置係設於反光燈罩底部相對應於各燈管之開槽處,其內部係形成一凹槽以供置放燈管,並於凹槽之兩旁側延伸有定位部,藉由該定位部將拆換裝置定位於反光燈罩底部,若需更換燈管時只需將拆換裝置向下脫離反光燈罩即可。……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燈管拆換裝置,尤指是有關一種提供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之拆換裝置。……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直下式背光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燈管拆換裝置,以改善習有之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更換時,需拆卸整個反光燈罩之缺點,確以符合新型專利條件,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惟,以上之實施說明及圖式所示,僅為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一者,並非用以此侷限本創作,是以,舉凡熟悉本創作技藝之人士,依本創作之精神所作之與本發明之構造、裝置、特徵等近似、雷同者,均應屬本創作之創設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經就上述「燈管拆換裝置」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燈管拆換裝置是改善習有之直下式背光模組燈管更換時,需拆卸整個反光燈罩之缺點,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⑷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4「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4)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4月28日,公告日94年7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提供一種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其係將設一於背光模組內之燈管與燈管之間距由內向外漸減,使各燈管於反光罩二旁側之排列較為密集,提供較強之光線,藉以消除反光罩二旁側的昏暗帶區,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1年一種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其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燈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枚光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特徵在於:該設於背光模組內之燈管與燈管之間距由內向外漸減,使各燈管於反光燈罩二旁側之排列較為密集,提供較強之光線,藉以消除反光燈罩二旁側的昏暗帶區,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本創作係有關一種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尤指是有關一種提供較佳光源裝置之背光模組。……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背光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光源裝置,以改善習有之背光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缺點,確以符合新型專利條件,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就上述「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是使各燈管於反光罩二旁側之排列較為密集,提供較強之光線,藉以消除反光罩二旁側的昏暗帶區,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⑸原告物證2專利證書項次5「導光板之燈罩改良」,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5)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9月21日,公告日94年5月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之導光板係以板端深入燈罩開口之方式與燈罩構成銜接,此燈罩在其開口處相對應於導光板的光源射出面設有一夾制部;其中,此夾制部係朝向燈罩開口之方向斜伸一既定之角度,而令燈罩之開口呈外張型態,以避免導光板之板面遭夾制部之尾端所刮傷,同時可由斜伸的夾制部對燈罩內部之光源形成一較佳之反射作用,避免光源之反射位置過度集中,有效防止導光板產生亮紋區帶。……本創作係涉及側光式背光模組架構當中,用以銜接導光板之燈罩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避免導光板遭刮傷,並且改善習用燈罩容易造成漏光,以及容易生成亮紋區之燈罩改良結構。按,一般應用在資訊裝置的液晶顯示器,係可以依照實際設計之需求,而選擇利用直下式或者是側光式的背光模組架構;如第一圖所示,即為一側光式背光模組架構之基本結構示意圖,其主要係在一燈罩10中設置光源20,並且將一導光板30之板端套設在燈罩10之開口處,以讓光源20之光線自板端射入導光板30並且朝向導光板30預期之板面射出,以達到光源顯示之效果。……在第三圖所示的實施例中,燈罩10係在其開口處形成有一轉折區段13,其夾制部12則於○○區段13處朝向開口之方向斜伸,而讓燈罩10之開口成為方便導光板30套入之外張型態;當然,其夾制部12亦可如第四圖所示,係由燈罩10延伸至開口處的平直區段14尾端向開口之方向斜伸,或是如第五圖所示,直接由燈罩10之根部朝向開口方向斜伸,而皆可同樣達到前述可避免導光板遭刮傷,以改善習用燈罩容易造成漏光、容易生成亮紋區等功效。」經就上述「導光板之燈罩改良」新型專利之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導光板之燈罩改良是導光板的光源射出面設有一夾制部,該夾制部係朝向燈罩開口之方向斜伸一既定之角度,而令燈罩之開口呈外張型態,以避免導光板之板面遭夾制部之尾端所刮傷,同時可由斜伸的夾制部對燈罩內部之光源形成一較佳之反射作用,避免光源之反射位置過度集中,有效防止導光板產生亮紋區帶,該導光板燈罩之改良技術,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⑹項次6「導光板之增光結構」,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6)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0月22日,公告日94年5月21日,其專利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涉及應用在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提升亮度表現之導光板結構。按,一般應用在資訊裝置的液晶顯示器,係可以依照實際設計之需求,而選擇利用背光模組之光源投射架構;如第一圖所示,即為一背光模組之基本組成架構示意圖,其主要係在一燈罩10中設置光源20,並且將一導光板
30之板端套設在燈罩10之開口處,其導光板30,讓光源20之光線自板端射入導光板30並且朝向導光板30預期之板面射出,以達到光源顯示之效果。……然而,習用光學切割槽31係由對稱的切割面所構成,以致於只有迎向光源20的光學折射面311可對光源20之光線產生折射效果,如第二圖所示,相對應於光學折射面311另一側之切割面則對光源20之光線不具有任何作用,因此仍存有進一步改良之空間。本創作之增光構造係在導光板的板面上設有若干光學切割槽,每一個光學切割槽係由第一、第二光學切割面所構成,此第一、第二光學切割面係由導光板之板面朝向導光板的板端方向斜伸一既定之距離後相接觸,其配設在導光板板端的光源所射出之光射即可經由第一光學切割面之光學折射作用朝向導光板預期之板面射出,且部分經由第一光學切割面偏射的折射光亦可落於第二光學切割面,並透過第二光學切割面的光學反射作用朝向導光板預期之板面射出,藉以達到增加導光板亮度表現效果。」經就上述「導光板之增光結構」新型專利之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導光板之增光結構是涉及應用在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提升亮度表現之導光板結構,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⑺項次7「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7)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月20日,公告日93年11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涉及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調光元件,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再者,有些背光模組係選擇在擴散板之表面施以消光處理,其乃係在擴散板印製含有二氧化矽(SiO2)或二氧化鈦(TiO2)之油墨,以使擴散板之表面形成消光(散光)功能,藉以達到縮小昏暗帶區之目的;然而,如此之作法不但增加擴散板之製造成本,以及使製造過程趨於繁瑣,而且其係在光線照射於擴散板表面後始產生消光作用,其用以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區○段較為消極、被動,仍存有進一步改良之空間。……本創作「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主要係在光源之間隔處至少設有一個調光元件,俾令光源兩側漫射之光線透過調光元件適當之折射及反射作用後朝向擴散板均勻的散出,藉以消除各光源之間的昏暗帶區,以更為主動、積極之手段,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經就上述「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是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調光元件,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⑻項次8「燈罩之反射構造」,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附件8)查詢,該專利權之申請日93年10月22日,公告日94年5月21日,其專利摘要、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係在燈罩之外部另外設置第二反射層,此第二反射層主要用以將光源穿透燈罩第一反射層之餘光朝向光源預期之光線射出方向反射,亦即整個燈罩可對光源之光線產生第一反射層以及第二反射層兩個不同反射面的反射作用,讓光源之光線形成較佳之投射效果,俾達到增加光源亮度表現之目的。……1年一種燈罩之反射構造,其燈罩內部設置有一第一反射層,而構成一可供容置光源之結構形體,以具有光線反射作用,以讓光源之光線得以朝向預期之射出方向投射;其特徵在於:
該燈罩之外部係在光源預期之光線射出方向上、下位置設有第二反射層,俾對光源之光線產生該第一反射層以及第二反射層兩個不同反射面的反射作用。……4年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燈罩之反射構造,其中,該第二反射層係由複數個與燈罩○○○區段○○○○段覆蓋在整體燈罩之外部周圍所構成。……本創作係涉及側光式背光模組架構當中,用容置光源之燈罩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可有效增加光源亮度表現效果之燈罩反射構造。……如上所述,本創作提供側光式背光模組架另一較佳可行之燈罩反射構造,爰依法提呈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就上述「燈罩之反射構造」新型專利之範圍及詳細說明得知,其燈罩之反射構造是利用燈罩可對光源之光線產生第一反射層以及第二反射層兩個不同反射面的反射作用,讓光源之光線形成較佳之投射效果,俾達到增加光源亮度表現之目的,該新型專利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又該「燈罩之反射構造」新型專利發明人黃峻浩及黃昱升,與原告主張之賴文祥及鄧凱奕不符,且其列報之研發部人員名單(詳原處分卷第681頁)亦未見黃峻浩及黃昱升,顯見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所提之8項專利皆是新型專利,該專利權都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取得之新型專利,目前專利權之審查標準為「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其中「發明」專利,必須同時符合上開3項準則所認定之強度,始可通過審查;然「新型專利」僅採書面審查及事後異議制,原告也未說明專利與其系爭年度之研發支出及研發成果間有何內在之關連性,況專利權法制採屬地原則,同一技術內容可以同時具有多個專利,可是在評價研發高度時必須只以一個技術內容為準,從原告研發計畫中產品之情報來源及產品規格皆來自於客戶,但經測試製模與改良仍可取得專利權,該8項新型專利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
況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又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查核,認定原告系爭年度研究計畫系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尚無對原告研發支出存有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應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乙節,核無必要。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系爭研究發展中有關背光模組各項計畫之「機構新增物料表及試作圖面」及「機構尺寸配合圖」均由客戶提供,非自行研發,部分計畫之「機能樣品」亦由客戶提供,認系爭研究發展僅係原告在既有技術基礎下之修正,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不具「創新高度」,尚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乃否准抵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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