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至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3,385元之各式衛生紙及清潔袋等家庭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竣。嗣被告除退還其中6萬728元之貨品外,所餘214萬2,657元應付貨款,則除交付面額各為49萬5,455元及51萬9,850元支票外,並未再為給付。
前述支票則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經屢催均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56紙、進貨退出維護作業單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4萬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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