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7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友人丙○○至臺東縣○○鎮○○路○號甲○○開設之「榕樹下卡拉OK」店飲酒,丙○○見乙○亦在該店內飲酒,遂邀約乙○同桌共飲,迄至同日凌晨2時許,丁○○至櫃臺結帳,在質疑消費金額過高而與甲○○爭論時,因不滿乙○竟為甲○○說話,遂與乙○發生口角謾罵,丁○○與乙○從店內相互謾罵至店外後,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發生扭打拉扯,丁○○因而受有足及趾磨損擦傷、手部表淺損傷,乙○則受有足及趾磨損擦傷、右外側膝韌帶斷裂傷,因認丁○○、乙○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丁○○及告訴人兼被告乙○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4、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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