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年12月10日釋放」,更正為「96年12月20日釋放」,第5行及第7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6年12月10日釋放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罪,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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