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31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73,316元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
○鄉○○村○○○路○○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邊偏癱乏力等等重大傷害,因認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傷害,且侵權行為與傷害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至97年11月26日止(將來繼續醫療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325元。
⑵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至97年11月23日止(將來
繼續醫療需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保留請求權),購買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合計支出51,991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支付。
⑶就醫期間交通費用:至97年11月20日止(將來繼續醫療
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保留請求權),原告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回診往返臺南市立醫院之交通費,合計支出92,48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支付4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減縮為40,000元。
⑷看護費用:聘僱專業看護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3月8日
止合計支出214,000元;另原告因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家人自任看護,故暫時請求被告自97年3月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356天,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712,000,共計請求看護費用926,0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每年耕作收入為220,
00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每年支付60,000,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就此部分暫請求至97年11月2日(原告誤載為3日)一年之金額減縮為60,000元(將來繼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保留請求權)。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遭受被告故意侵害後,終日需
人看護,人生後半輩子之幸福毀於一旦,且一生將伴隨病痛至終老,並拖累配偶及子女之日常生活,令原告痛不欲生,精神至為痛苦,爰請求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⒋合計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3,316及其中300萬元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73,316元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31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73,316元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就醫期間的交通費用4萬元。看護時間無意見,但以1日計算2,000元太貴了,每月請外傭看護就不用那麼多錢。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一年6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2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1號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案卷)。
㈡被告同意給付案發時即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95,325元(本院卷第32頁)。
㈢被告同意給付案發時即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之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51,991元(本院卷第33頁)。
㈣被告同意給付案發時即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就醫之交通費用40,000元(本院卷第96頁)。
㈤被告同意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共356天需聘用看護(本院卷第106頁)。
㈥被告同意給付案發時即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一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000元(本院卷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確認為:㈠被告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計算是否數額過高?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鄉○○
村○○○路○○巷○○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人向後推倒,將使他人腦部受有傷害,並於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若撞及地上,可能傷及腦部而導致腦傷致失語及右側偏癱之重傷情形,竟僅因對原告上述言談不滿,一時心生怨氣,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雙手猛推原告之頭、胸部,致原告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1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1號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依刑法第277條後段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即被害人乙○○上揭傷害,造成左腦語言區功能受損致有失語症,有臺南市立醫院97年5月30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375號函、原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36頁、警卷第9頁、96年度核交字第4426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另據市立醫院函覆稱:「近一年來,病患持續復健治療及針灸治療,但成效不彰,病患之智力明顯退化,時常有癲癇發作,因無法自行解尿,須倚靠導尿管排尿,故常因尿道感染致菌血症住院治療。右肢偏癱常因癲癇發作更加惡化,因病患年紀已大,故治癒之機會不大,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況。」,有臺南市立醫院97年12月25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966號函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卷第4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雙手猛推原告之頭、胸部,致原告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1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傷害乙節為真實,從而被告以雙手猛推原告之頭、胸部,致原告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1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傷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自案發時即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
之醫療費用95,325元;自案發時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之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51,991元;自案發時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就醫之交通費用40,000元即自案發時起至97年11月2日止1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000元既為被告所同意給付,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被告對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需聘用
看護乙節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3月8日止聘僱專業看護合計支出214,000元乙節,有看護證明1紙在卷可憑,又依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計算每日費用為2,000元,衡情並未過高,況原告因被告所致之傷害,於案發時住入加護病房後,癲癇發作,昏迷指數降至四分,出院時意識清楚,但右側肢體乏力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反覆泌尿道感染反覆住院治療達十次之多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8年2月16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091號函覆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原告住院期間為全癱,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後期雖有進步,可由口進食但易嗆,營養狀況不太理想,無法自行沐浴更衣,雖可由輔助器小步行走但步伐極為不穩定,隨時有跌倒危險性等情,亦經臺南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函覆1份可佐(本院卷第77頁),從而依上開函覆內容判斷原告實有聘用專業看護照護之必要性,故被告辯稱請外傭看護云云,即因與原告語言不通難以溝通,且外傭並非專業且訓練不易,而非可採。再參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既有看護之必要,不論其有無支出看護費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3月8日止合計214,000元之看護費用,及自97年3月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356天,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之看護費用712,000,合計926,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於72歲高齡時,本應享受子孫晨昏定省,含飴弄孫之老年恬淡生活,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致重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1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傷害,治療後雖意識清楚,但卻反得清楚意識自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痛苦,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務農為生,被告為國中畢業,為鄉公所臨時工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原告名下有各種利息所得7筆與不動產2筆,被告名下有薪資、股利、獎金所得19筆與房屋、土地共2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可稽,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3,316元【醫療費95,32
5元+醫療器材、耗品及耗材費用51,991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40,000元+看護費用92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2,173,316元】。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又其餘金額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173,316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又其餘1,173,316元自9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渠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