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至94年1月3日間某日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執畢日期固記載為96年4月15日,然受刑人前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乃接續受刑人他案執行,執畢日期為97年7月19日,故該搶奪案件仍未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之時間係在95年5月20日,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乃在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確定之前所為,依刑法第53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二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在其所應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即非屬執行完畢,依法自仍可聲請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是以受刑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