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高進詳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5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於96年5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拒絕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