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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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南市東區某餐飲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8R-192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沿國道8號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台南縣○○鄉縣○○村○○○路口欲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上開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以上,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其為聯結車司機當知半聯結車體機積巨大,危險性極高,如肇事甚易造成重大之傷、亡,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7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造成甲○○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