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吸管參支、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晚上止,在台南市○○區○○○街○號其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三支、殘渣袋九個等物。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一紙、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憑,且有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三支、殘渣袋九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晚上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三支、殘渣袋九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