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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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二0三號之三堂兄戊○○住處,向戊○○表示戊○○胞兄己○○辱罵丁○○父母,因丁○○未遇己○○,竟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稱「我要殺己○○」等語。嗣翌日經戊○○將丁○○之上述行徑轉告己○○後,致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恐嚇罪嫌,係以⑴被告自承當天前往戊○○住處之供述;⑵證人戊○○與在場證人即戊○○前妻丙○○之證述;⑶己○○報案之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至戊○○住處,然僅請戊○○轉告己○○不要再辱罵其父母,並未出言恐嚇要殺死己○○等語。經查:
㈠【丁○○有出言恫嚇之行為】
⒈查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
十時許,被告好像有喝酒,跑到我家找告訴人己○○,從被告動作,可以看出他要找告訴人麻煩,被告有說要殺死告訴人,當天還有我前妻丙○○及朋友乙○○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去看小孩,聽到門外傳來很吵的聲音,我探頭出去看,聽到被告口氣不好,說要找己○○,而且聽到被告說要殺他(即己○○)等語相符(詳偵卷十三頁)。
⒉而證人戊○○及己○○於本院做證時,僅供稱被告當天要
找己○○且態度不好,但對於被告是否出言恫稱要殺死己○○乙事,則皆供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經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出言恐嚇之事訊問證人己○○後,己○○方證稱:我弟弟說丁○○好像要殺我,但我們已經和解了,我不想再多事等語(詳本院卷四九頁)。由證人戊○○及己○○先前提出告訴時態度堅定,然於雙方和解後,就關鍵事項即供稱不復記憶,顯見證人戊○○及己○○於本院之供述有所保留。
⒊惟證人丙○○就案發當時狀況,於本院仍證稱:當天我去
前夫戊○○家,一開始我在房間,我聽到很吵的聲音,就從房間走到中庭那裡探頭看一下,我聽到被告丁○○和戊○○在說話,他們說話很大聲,被告說他心情不好要找我大伯,當時吵吵鬧鬧的,後來隱隱約約有聽到要殺死他(即己○○)這句話(詳本院卷五六至五八頁)。本院參酌證人戊○○及己○○與被告和解後,於本院所供即有所保留,倘若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係附和戊○○及己○○兄弟之說詞,則證人丙○○於本院亦當翻異前詞供稱不復記憶為是,惟證人丙○○於本院所述與偵查中並無二致,且證人丙○○與被告亦無怨隙,足認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有可信性。
⒋況當天除證人丙○○在場外,證人即戊○○友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在戊○○家中泡茶,被告從階梯走上來去跟戊○○說話,我問戊○○什麼事,戊○○說這是他們堂兄弟的家務事,叫我不要理,我就走到階梯下面到院子去,我與他們相距約十公尺,但因為有風,所以聽不清楚他們說話的內容等語(詳偵卷十三頁,本院六一頁)。經本院質之證人乙○○何以在偵查中會出庭作證,證人乙○○答稱係戊○○告知此事並希望其出庭作證,故其應允出庭等語。衡情,證人乙○○為戊○○友人,且證人乙○○又係在戊○○要求下出庭作證,倘戊○○及己○○欲編撰不利被告之事項,必要求證人乙○○附和說詞,惟乙○○於偵訊及本院始終供稱當天並未聽聞戊○○與被告交談內容,足見戊○○及己○○並未試圖影響證人說詞。而證人乙○○係戊○○及己○○可以掌握或影響其供述內容之友性證人,然由乙○○所述內容顯示,戊○○及己○○並未試圖影響其說詞。足以推知,戊○○及己○○要求乙○○出庭作證,應係渠等確信案發當天被告有出言恫嚇使然,益證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確係其親身經歷親耳所聞,並非子虛。
⒌至於告訴人己○○在胞弟戊○○陪同下前往警局時之告訴
內容,雖記載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持刀」指名要殺己○○云云。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己○○就其遭毆恐嚇之情節,雖有渲染或誇大之情,惟其指訴遭被告恫嚇乙事,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既認定屬實,自仍得加以採信。
㈡【告訴人己○○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查本院調查後,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出言恫嚇之行
為,然案發當天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且戊○○於翌日即將此事告知胞兄己○○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然告訴人己○○報案時間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兩者時間相隔近四個月,與一般人遭恐嚇後擔憂性命安危而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已大相逕庭。
⒉再參諸告訴人己○○年約五十歲,曾有搶奪及傷害之暴力
前科,被告丁○○則年僅二十四歲且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依告訴人之社會經歷觀之,被告一時氣憤下出言恫嚇之詞,未必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⒊況告訴人己○○於本院供稱:報案前,被告父親 陳坤吉 曾
告其妨害名譽,總共有三次,第二次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第三次被告父親已撤回告訴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記載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外叫陳坤吉名字並出言辱罵三字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基此,觀諸告訴人己○○於本案發生後,仍公然辱罵被告父親陳坤吉,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出言恫嚇之事,顯然內心並無任何畏懼之意。
⒋從而,告訴人己○○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因被告出言恫嚇而
心生畏懼,然本院參酌前揭客觀事證,認告訴人己○○提出本件恐嚇告訴,目的係以此做為要求被告父親陳坤吉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之談判籌碼,而非出於心生畏懼之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證所提出證人戊○○及丙○○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有出言恫嚇之事實,惟本院由告訴人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近四個月,且告訴人報案之時間,又係在被告父親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後等情,認告訴人報案之動機係將之做為談判籌碼,並非出於心生畏懼使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