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十四頁之參加造勢活動人員名冊壹張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友人 高誼珊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雇員,為使九十四年之臺北縣長候選人 羅文嘉 得以順利當選縣長,兩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邀約黃女之房客、鄰居、友人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之「羅文嘉競選總部」參加選舉造勢活動,高誼珊並告以參加造勢活動者每人可領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賄賂,其二人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等三個週六,或透過乙○○,或由高誼珊本人直接動員具有投票權之 高阿金 、 黃歆萍 、 滕日輝 (綽號 包包 )、 滕德權 (以上四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朱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十餘人,前往上開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競選總部參加造勢競選活動,事後高誼珊均有交付參加造勢者每人二百元賄賂,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該次造勢活動係在羅文嘉競選總部內當場直接交付二百元之賄賂予參加造勢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嗣王大陸(化名)獲悉其不詳姓名友人收受該二百元之賄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檢舉,而高誼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派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高誼珊所有供紀錄參加造勢活動人員名冊一張。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王大陸(化名)、高阿金、黃歆萍、滕日輝、 鄧綏德 、 初佩梁 、 王成英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參加造勢活動人員名冊一張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日施行,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共犯之規定:
被告與高誼珊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⑵連續犯之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數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易科罰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褫奪公權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惟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併予敘明。
⑸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高誼珊間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乙○○因友人高誼珊為求羅文嘉得以順利當選縣長,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惟嗣後乙○○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十四頁之參加造勢活動人員名冊一張,係共犯高誼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各負全責之法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乙○○用以交付高阿金等人之賄賂,因收受賄賂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高阿金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案被告乙○○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