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如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基準表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店方向在台64線道路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台64線東向道路24.3公里處,以時速163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採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拍攝照片1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澄潭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同年10月21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2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
三、異議【暨申訴書】意旨略謂:
㈠、異議人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地點,多次前往觀察結果,此路段為二線道路,分為內、外車道。當時超速車輛係1部黃色保時捷跑車,高速從外車道經過,但警方拍照角度有明顯瑕疵,從舉發照片即可發現警方僅針對內線車道進行拍攝,焦點全在內車道,故外車道若有時速160公里以上之車輛經過時,因與相機太接近而拍攝不到。異議人親到同地點拍攝1張內、外車道同時入鏡之合理角度(參異議狀附照片),以昭公評。
㈡、異議人駕駛汽車係國民小車,實難於大白天車多的市區達到如此不合理之車速,碰巧本車經過拍照警車及相機時,剛好一性能強悍之保時捷跑車從外側車道疾駛而過,令異議人開車時被嚇到,該車車尾非常好認,黃色保時捷,車牌印象中前四碼5911,很特別,印象十分深刻,然警方剛好只拍到內側車道之異議人慢速車,實屬冤枉(本院按:即本院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之附件3異議人申訴書)。
㈢、又異議人強烈質疑警方舉發手段之合法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於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異議人接獲罰單後,多次前往此路段了解並拍照舉證,而悉警方拍攝本車前約1.5公里處,即有一固定照相機,本車經過時並無超速被拍(如異議狀附照片編號①),接下來之路段直到警方舉發地點前100公尺左右,均無路肩,亦無警方聲稱之豎立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如異議狀附照片編號②至⑦)。且警方為免駕駛人察覺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警方執行時將照相機擺放警車前方,復將車後廂蓋上掀喬裝成故障車輛,避免駕駛人察覺,當一般駕駛人經過固定式相機後較疏於盯看時速錶,即趁機拍照舉發,有誘捕行為之嫌,再加上96年1月1日前尚未開放偷拍方式之舉發,故警員喬裝故障車輛且未豎立流動警告牌,即進行偷拍,係不當執法。異議人雖有感警方執勤之辛勞,惟因警方照相角度不正確而被誤拍,且執法手段不符規定,致異議人受裁罰新臺幣24,000元並吊扣車牌0個月,為此不服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本案取締警員係採用最精密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速度測量在第1個與第2個雷射光間,為能正確讀取車速,機器會對車速作2次測量,機器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並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採用不定時將儀器架設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公務車上依法蒐證。查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設置限速60公里之交通標誌及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另豎立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標誌行駛,本案測得之時速為163公里,超速103公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1月17日所發北縣警交字第0950164237號函附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蔡澄潭到庭證述,稱以:「本件是我依據照片填單告發(庭呈架設警示標示照片4張)。」、「(舉發情形?)本件是以移動式的測速照相,架在三腳架上,不是在車上,警車並沒有停在附近,因為該路段沒有路肩,架設時間約3、4個小時,視編排之勤務而定,測速儀器之前,設有「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照片編號一、二,顯示日期為06年9月7日,是員警架設時所拍照,編號三、四,7.16:17、7.16:19,
7是表示12月7日事後拍攝,編號三是事後拍攝,編號四是限速標示的里程數,這是固定不會變。」、「(舉發照片為何沒有顯示外側車道?)這個儀器不會顯示哪一個車道,因為照片裡面只有顯示異議人的車輛。」、「(假如外側車道的車輛超速,如何拍攝得到?)外側車道也可以照到。」、「(何種情況可以照到外側車道?)鏡頭是抓二個車道,如果兩部車同時違規,同時會拍攝到,因為有爭議,所以這種情形不舉發,如果外車道超速違規,內車道沒有違規,儀器只會自動拍攝違規車輛,自動拍照鏡頭會自動旋轉45度,抓取違規車輛。
」、「(為何僅拍攝照片1張?)只有固定式測速儀器拍攝兩張照片,此部儀器只有拍攝一張。」等語(參本院卷9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均已詳實說明本案舉發時,員警執行測速勤務之地點、方式暨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偵測拍攝方式,並有庭呈中和交通分隊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2幀、測速路段限速標誌暨執行測速勤務警告示牌架設位置簡圖等附卷足證,堪信本案舉發員警確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執行測速勤務,並無異議人所陳不當執勤、誘捕舉發等情節。
㈢、復查,本案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勤務所使用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AUTOVELOX104/C-2」雷射測速器,亦由證人當庭提出該測速儀器係經原製造國義大利該管主管機關認證暨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技術性能原文文件、譯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86年11月24日作成之(義)86年度認字第293901號認證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為稽據。再,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前揭測速儀器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照片,清晰紀錄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為95年9月7日、時間為11時53分、路段為台64線東向2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為163公里等均甚明確;另,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依本院96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其應於一週內提出95年9月7日上午11時40分至12時、在上開舉發地點(即本案違規地點之中和市台64線24.3公里往新店方向),以架設三腳架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系統(即前述「AUTOVELOX104/C-2」雷射測速器)執行測速勤務之超速舉發單暨拍攝照片,可悉於上開時、地之超速違規告發件數共22件,況且,詳觀各該舉證照片,均清晰紀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為台64線東向2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違規車輛之車號、時速等資料,其中復有一車輛之違規日期為95年9月7日、時間為上午11時53分,且係行駛在該測得違規地點之外側車道,亦同為前揭雷射測速儀器系統測得該車有在上開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72公里)之事實,並拍攝照片佐證,均有各該告發資料附卷可資參考,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該等科學儀器所為之測試準度,應屬可信。
㈣、而,異議人前於95年10月17日提出之申訴書,略稱以:伊車經過拍照警車及相機時,剛好有部保時捷跑車從外側車道疾駛而過,讓伊嚇到,且保時捷車尾非常好認,係黃色保時捷,車牌印象中前四碼5911,很特別,伊印象十分深刻云云;惟,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向本院提出96年1月17日列印之車籍資料作業符合條件基本畫面查詢表,內容係依異議人所述「車輛廠牌保時捷、牌照號前四碼5911」情節、輸入車籍資料作業電腦查詢系統查列結果,並無符合異議人前開辯稱「黃色保時捷、車牌前四碼5911」之情形,異議人如上語詞,仍屬有疑。
第查,異議人固執以:伊駕駛車輛顯難於大白天車多的市區裡達到如此不合理之車速云云;然而,本案舉發員警依照法定程序、方式架設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AUTOVELOX104/C-2」系統執行測速勤務,且其所使用之上開雷射測速儀器系統,並未有任何測得數據失真或拍攝角度失準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舉發照片亦確實拍攝異議人有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如上時、地,為該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16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情形;況異議人所陳:伊被拍照當時,係一黃色保時捷、車牌前四碼5911之車輛從伊外側車道超速違規,伊才被測速儀器相機拍攝一節,復為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依異議人所述,以車籍資料作業電腦查詢系統查列結果,確認並無符合異議人所述情節之車輛。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旨揭駕車在上開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前開辯稱情詞,均屬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㈤、據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95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車行駛在台64線東向24.3公里處往新店方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2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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