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品名稱│數量(件)│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BURBERRY皮包│2│英商布拜里公司│├──┼─────────┼─────┼──────────┤│2│PRADA皮包│1│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3│GUCCI皮包│4│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 │││││司│├──┼─────────┼─────┼──────────┤│4│LV皮包│4│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5│CHANEL皮夾│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物)│├──┼─────────┼─────┼──────────┤│6│CHANEL衣服│1│同上│├──┴─────────┼─────┴──────────┤│共計│13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LV」、「BURBERRY」、「PRADA」、「GUCCI」││、「CHANEL」等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衣服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於日前所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利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0號4樓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hj557716」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以每件約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並俟購買者將價金匯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西盛分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後,王││ 宏傑 即將客戶所選購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至客戶所指點之地││點,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迄於95年11月14日16時45││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BURBERRY」皮包2件、仿冒之「PRADA」皮包1││件、仿冒之「GUCCI」皮包4件、仿冒之「LV」皮包4件、仿││冒之「CHANEL」衣服及皮夾各1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LV」、││「BURBERRY」、「PRADA」、「GUCCI」、「CHANEL」等廠牌││之商標圖案,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10紙在││卷足參,再者前開扣案物品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業經證人││乙○○、丙○○鑑定無誤,有證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產品││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照片2張、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6紙、雅虎奇摩帳號「hj557716」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紙、中華郵政西盛分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及前開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述││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檢察官顏世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