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天堂遊戲虛擬貨幣「天幣」之訊息,而甲○○於93年8月6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小姐」者刊登販售「天幣」之訊息,誤信「林小姐」確有販售天幣之真意,陷於錯誤,遂於93年8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重五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黃江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9386元至乙○○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遲遲未能取得所購買之「天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阿姨「楊游粉園」欠伊母親120萬元,伊去跟「楊游粉園」要,「楊游粉園」叫伊去開4個帳戶,說93年5月10日要還伊120萬元,並要幫伊管理帳戶,所以伊就去開了4個新帳戶準備要交給「楊游粉園」,結果「楊游粉園」說她被倒會沒辦法還錢,伊就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裡面,密碼則寫在存摺第
1頁,後來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的板信商業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被偷了,但因伊在93年5月13日自焚,住院39天,之後就回家休養,並不知道存摺、金融卡被偷了,是後來中華商業銀行通知伊,伊去看機車後才知道,伊並沒有把板信商業銀行的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3年5月3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7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係因誤信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天幣」之訊息,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重五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千元至黃江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9386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7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
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0日儲字第09407007
58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在卷可參,自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係放在機車內失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在80年間告訴我「楊游粉園」欠她120萬元,3天後我母親就過世,我在90年間找到「楊游粉園」就向她要120萬元,「楊游粉園」說要3年的時間讓她去標會,並要我去開5個帳戶,說要存款給我,但後來「楊游粉園」說她被倒會,無法還錢給我,「楊游粉園」已經過世了,「楊游粉園」欠錢的事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就其供稱「楊游粉園」對其母親負有120萬元債務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佐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93年4月2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新帳戶後,又於93年4月21日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新帳戶,後再於93年5月3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開設新帳戶,其中在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開設之新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5日台新作集字第95006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5年1月26日彰江翠字第0018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5年2月14日橋存字第0950000134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70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95年2月9日陽信新埔字第9500004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開戶資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5年2月9日玉山板橋字第06020704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95年1月23日(95)慶銀板字第02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短短半個月內竟即在7家金融機構密集開戶,此等密集之開戶紀錄,實與一般正常之開戶情形有異;況被告於93年4月20日前,即已在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開戶,於93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5年2月6日板橋營密字第09500000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儲字第095070327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1月24日(95)聯東台字第00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2月8日蓮銀莊字第950019號函、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95年
2月22日合金板存字第0950000592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5日台新作集字第95006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5年1月26日彰江翠字第0018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5年2月14日橋存字第0950000134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其於93年
5月3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開戶之目的係為供「楊游粉園」匯款使用,則以被告在93年5月3日前即有多達10個以上之帳戶,其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更係甫於93年4月20日或21日始開設,該等帳戶是時亦無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衡情,被告實無再開設新帳戶之必要,更遑論又於同一日內再開設4個新帳戶。因之,被告無正當合理開設新帳戶之必要,竟於93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日間密集開設多達7個新帳戶,其中在93年5月3日開設之4個帳戶並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告申請開設上開新帳戶之目的絕非在供理財等正當途徑使用,而係欲將之出租或出售以牟利。
㈢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
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為是,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惟被告所有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迄今均無掛失之紀錄,亦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70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係遺失一節,顯與常情有悖;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是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第1頁與金融卡放置於同一處所,亦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至被告雖自93年5月13日起即因自焚受傷住院,於93年6月
19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93年5月3日即開設,迄93年7月15日起始有異常提匯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70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可佐,是自93年5月3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之該段期間,均係被告可能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時間,此等期間顯非被告之住院期間所能全部涵蓋,是被告所稱其有住院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㈥末者,被告雖辯稱其有憂鬱症,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⒈被告自86年4月4日開始在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領有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以及類別為「慢性精神病」、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於94年間曾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且依其受鑑定時之陳述(「驗尿出來說我有用安非他命」),係與施用安非他命有關;若被告關於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性一事之陳述無誤,則顯示(一)被告於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極可能會使用安非他命,且極可能因而導致「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或(二)被告並非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聽幻覺、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自始即係使用安非他命所導致(亦即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亦因並未戒除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消失。正確之診斷,攸關適當之治療。本院區醫師此後將就被告是否使用安非他命一事繼續進行評估(包括可能不定期要求被告接受尿液藥物篩檢)。⒉被告受鑑定時強調一己無辜,宣稱涉案係因「存摺丟掉了,被人拿去盜用」,且說明曾為領回母親生前友人積欠之
120萬元債款而開立數處銀行帳戶,復因得知對方無意償還、情緒惡劣,而於93年5月13日夜間返家後點火自焚,當時未及留意、仍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空間之數本存摺與各自之提款卡後亦遭人竊走,繼而遭到「盜用」。惟依據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被告係於與家人發生爭執後出現自焚行為,與其受鑑定時之陳述顯不相符。⒊若被告確曾將一己所有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則其行為時間,最可能係在93年7月15日(該帳戶自該日起,「即有匯入大筆帳款後,於同日密集提領完畢之紀錄」,見一審判決書第3頁)(含)前之短暫期間中。而依據被告在本院區之病歷,93年7月15日(含)之前,其於93年6月21日、同月24日親自就診時,應診醫師並未記載其精神狀況欠穩或病情惡化,亦未調整處方藥物之劑量。循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或「安非他命精神病」,但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於93年7月15日(含)前之短暫期間中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語,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3月14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0544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林小姐」或其共犯成員曾向被害人甲○○行詐,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林小姐」或其共犯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是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