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其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交岔路口係行車動線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即光復路二段與該路段三十九巷口之交岔路口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並以時速約六十或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亦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確認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狀況下迅速通過,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在尚未到達道路中心點之時,即騎乘腳踏車在甲○○機車右前方之同向車道開始左彎而偏左駛欲往對向路邊,甲○○乍見乙○○之腳踏車,雖立即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而不及煞停,其所駕機車之前輪右側撞及乙○○所駕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額顳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彌散性腦水腫、右枕葉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並產生痙攣、水腦等症狀。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原始圖及電腦繪製圖各乙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八幀、列印自臺北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現場相關位置圖二份。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紙。
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行動向之認定說明:被告甲○○係於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甚明,核與上開證據方法顯示之現場狀況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亦係於上開路段與被告同向行駛乙節,亦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核亦與前揭證據方法顯示之現場狀況合致。雖告訴人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事發當時是否正欲為左轉之問題時,答稱並不清楚云云,惟告訴人於本件肇事之時係欲左轉過馬路至對向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一致;而告訴人當時係自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出發,欲前往位於同縣市○○路○段○○號之服務公司上班,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原始圖及列印自臺北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可知告訴人所欲前往之公司確係位於肇事地點之左前方,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路邊。從而依據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行車動向之供述、告訴人所為關於其行車目的地之供述與卷附現場圖等事證相互以參,堪認告訴人當時係為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服務公司上班,騎乘腳踏車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向左偏駛開始左轉而欲至對向路邊。又本件肇事之時,係被告所駕機車之前輪右側撞及告訴人所駕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卷附現場相片可稽,足證於兩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之腳踏車係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無疑。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甲○○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國人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較為薄弱,輒有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且亦不乏有智識能力較為淺薄之人或幼童未依規定進入或穿越交岔路口之狀況,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應特為提高警覺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以超過最高速限之速度高速行駛,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告訴人原即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後方駛來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肇事前並未查覺告訴人之腳踏車,一看到就撞上等語,足見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之情尤為顯然,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在場狀況並無不能為上述注意之情形下,仍於開始左轉之際為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撞及,顯見其並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之狀況,確認其可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狀況下迅速通過,復於尚未到達道路中心點之時即開始左轉,其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亦為甚明。然告訴人雖同有上揭疏懈之情形,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受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
⑴論罪條文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自首部分:修法後將行為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使法院對自首者得有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限,較之修法前對自首之人一律減刑而無裁量權限之情形而言,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⑶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⒊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
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情形如前㈠⒈所述。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稽,素行非劣,具高級中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本件駕駛疏懈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肇事同有過失之情形、肇事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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