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台中縣○○鄉○○路泳池巷三八號東海西門町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海管委會),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之門禁交通管制、代收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車位租金及公用電話機內之零錢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連續將為東海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車位租金及公用電話機內之零錢,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東海管委會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東海管委會代表人甲○○及代理人 張杞芳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管理費收據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被告受僱於東海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為東海管委會代收管理費、車位租金及公用電話機內之零錢等工作,則其所代收之上開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花用,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四日左右,在台中市○○路、公益路附近之工地,拾獲鄭育佳所有私立僑光商業專科學校之學生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移送併辦。惟查:被告上開論罪部分,係侵占其在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等財物,而移送併辦部分,則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機會均不相同,且二次行為之時間相詎三月以上,實難認該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將此部分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1074 號判決(89.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464 號(89.07.2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