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望高寮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閃避同向機車而超越雙黃實線,與由對向駛至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証明書乙紙、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及承辦本件車禍警員丙○○所製作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雙黃實線而與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致甲○○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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