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三公克、淨重O.O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三公克、淨重O.O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等地各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重O.五公克、O.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O三八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惟查,前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包裝重一.五八公克、淨重一.O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亦非屬違禁物,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縣中埔公路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五公克),係於同案被告 徐源政 之左褲口袋所當場查獲,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地下室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則係於同案被告 張德慶 之短褲內所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徐源政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前開毒品均係伊所持有等語,前開毒品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供自行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復係同案被告徐源政、張德慶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實不宜以違禁物為由於本案內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