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錳騫 相對人 蔡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