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6日、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9時1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9時12分許,經通知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已明示對於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多數意見、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後尚在偵查,而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7日9時12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情形,然其本案犯行係109年4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日相距顯已逾3年,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起訴檢察官固係於109年7月3日偵查終結起訴,然迄至109年8月10日方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5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18字第109901286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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