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XUANKIEU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被告TRUONGVANPHUONG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被告TRUONGXUANLINH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DAOVANKHANH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被告PHANTRONGVINH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MAIXUANKIEU、TRUONGVANPHUONG、TRUONGXUANLINH、
DAOVANKHANH、PHANTRONGVINH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已明定。
二、查被告TRUONGXUANLINH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及被告MAIXU
ANKIEU、TRUONGVANPHUONG、DAOVANKHANH、PHANTRON
GVINH因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TRUONGXUANLINH否認犯行,惟其供述情節與被告MAIXUANKIEU所述情節大多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為外籍人士,涉犯本案若成立犯罪將在本國執行,是有事實足認其因此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MAIXUANKIEU、TRUONGVANPHUONG、
DAOVANKHANH、PHANTRONGVINH亦均否認犯行,然其等供述情節與被告TRUONGXUANLINH所述及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大多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等四人均為外籍人士,涉犯本案若成立犯罪將在本國執行,被告DAOVANKHANH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PHANTRONGVINH為逃逸外勞,是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TRUONGXUANLINH、MAIXUANKIEU、TRUONG
VANPHUONG、DAOVANKHANH、PHANTRONGVINH,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TRUONGXUANLINH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進行證人即被害人之交互詰問程序,然經綜合卷內事證,仍認被告等五人之羈押原因皆未消滅,爰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被告等五人之羈押期間將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屆滿,本院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證人即被告MAIXUANKIEU、TRUONGXUANLINH、TRUONGVANPHUONG之交互詰問程序並就羈押期間、羈押原因訊問被告等五人後,認被告等五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其等各自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等五人所涉前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五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等五人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延長被告等五人之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