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劉彥宏
賴信志 薛仕榆 林東慶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236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宏、賴信志、薛仕榆、林東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彥宏、被移送人賴信志、被移送人薛仕榆、被移送人林東慶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5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號U2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彥宏、被移送人賴信志與被移送人薛仕榆
、被移送人林東慶因搭乘計程車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劉彥宏、被移送人賴信志、被移送人薛仕榆、被移送人林東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移送人劉彥宏、被移送人賴信志、被移送人薛仕榆、被移送人林東慶所為,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彥宏、被移送人賴信志、被移送人薛仕榆、被移送人林東慶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在公共場所前互相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劉彥宏、被移送人賴信志、被移送人薛仕榆、被移送人林東慶互相鬥毆之動機、手段、傷者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劉彥宏自陳高中畢業、被移送人賴信志自陳碩士畢業、被移送人薛仕榆自陳高職畢業、被移送人林東慶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被移送人劉彥宏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賴信志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薛仕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林東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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