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5年7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7年9月23日起未繳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10,124元、利息2,119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二)被告另於93年6月24
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均
已到期。詎被告自97年9月23日後尚有74,619元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73,631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述兩筆債務經伊催繳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漢神百貨認同卡辦卡同意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