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20日12時55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7至5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審訴卷第36、44頁),且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小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