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被告黃品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程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北嶺二路與民治路口,因車牌模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