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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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3號聲請人 王立彬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7月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等8家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27,452元(按利率4%計息),分120期攤還所欠債務2,711,427元,惟該協商還款每月負擔金額過高,聲請人薪資僅約30,000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又其父親因患有糖尿病需花費醫療費及家人照顧,不得已於97年3月起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板信銀行等8家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利率4%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27,452元,惟聲請人自97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卷附板信銀行97年8月5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90至97頁),應認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時任職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台灣郵政公司),月薪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觀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21、22頁),可見其於毀諾前95、96年間,年所得分別總計為818,871元、750,4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8,239元、62,536元,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在投保單位台灣郵政公司於95年7月始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聲請人前稱月薪僅有30,000元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於97年3月間毀諾,倘僅以毀諾前一月份之薪資收入36,846元計算,恐有未能真實反映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虞,故應以毀諾前一年度年收入平均計算較屬合理,是依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共750,434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2,536元。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最低日常支出共31,550元(含伙食費、房租、電話通訊、水電瓦斯、汽機車加油費、機車保險、子女教育、扶養費)乙情,固據提出保險費、水電費、教育費、電話費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1至75頁),然聲請人就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並未提出全部憑證,應屬無從證明,聲請人既已負鉅額債務,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係按照台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宜。聲請人另主張需負擔其配偶 葉妙嫻 、子女王○○、王○○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共18,319元部分,惟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已難遽採,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妙嫻於95年、96年各類所得總額各有123,118元、134,054元,有其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葉妙嫻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依葉妙嫻前揭收入觀之,使其負子女之扶養義務恐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揆之前開規定應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參酌前述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以觀,聲請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32,973元(計算式:10,991元×3=32,973元)範圍內為合理,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最低日常支出(含子女扶養費)共31,55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以聲請人毀諾前一年度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扣除其每月需負擔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尚餘30,986元(計算式:62,536元-31,550元=30,986元),並非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聲請人雖再主張其父親患有糖尿病需花費醫療費及家人照顧云云,惟其迄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支出單據、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不能支付之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參酌,亦無從判斷聲請人前開所述是否與其毀諾有關,自難遽信。再綜觀前揭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顯見聲請人迄至97年3月毀諾時,收入均屬穩定,並無何不可預期收入減少之情事發生,則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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