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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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鎮華於104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廖春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客貨車)搭載證人 陳麗華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其即與告訴人廖春德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國道公路之車輛車速極快,任意變換車道切入其他往來車輛前方、減速等行為,足發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程中,由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上開客貨車之車頭後,隨即迅速往右變換車道至上開客貨車之正前方而減速行駛,經告訴人廖春德見狀立即而將上開客貨車往左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其亦隨之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開客貨車前方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後,其即與告訴人廖春德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3.2公里處之路肩,2人即有所爭執,被告王鎮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捉住告訴人廖春德之頸部,並與告訴人廖春德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廖春德因而受有右肩疼痛、頸部紅腫2*0.2公分、3*0.2公分、瘀擦傷1*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鎮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被告王鎮華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案件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春德告訴被告王鎮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鎮華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廖春德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鎮華之傷害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王鎮華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