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曾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 張竣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陳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張竣源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陳俊智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9,2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頁1);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9,2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頁3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位於台北巿中山北路2段116巷21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曾提供伊之兒子 曾立宸 向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嗣曾立宸因週轉另向當舖借貸之利息負擔過重,致無力繼續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乃聽從訴外人 陳裕興 之建議,介紹訴外人 任志達 及被告張竣源覓得人頭 李彥慶 ,再由代書即被告陳俊智偽造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訴外人李彥慶後,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於清償永豐銀行貸款餘額4,360,758元後,餘款皆由被告等人提領完畢。嗣被告等人復擅將系爭房地再移轉予訴外人 丁志文 ,另向台灣 企銀 貸款780萬元,除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外,其差額80萬元,曾立宸僅取回69萬元。詎系爭房地其後又遭訴外人 詹福來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80萬元,原告分文未取。則伊並未授權任何人,亦無買賣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因被告與陳裕興、任志達、李彥慶、丁志文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多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貸款,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3,549,242元【(7,000,000-4,360,758)+(7,800,000-7,000,000-690,000)+800,000=3,549,24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張竣源部分:伊係受訴外人任志達之託,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為曾立宸辦理銀行貸款,以解決曾立宸資金缺乏之窘境,並無違背原告將系爭房地交由曾立宸貸款之本意,且伊從未與曾立宸接觸,事後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扣除必要代書費及規費後,全數交予任志達與曾立宸,原告主張未取得銀行貸款而受有損害,實與伊無關,況本件以丁志文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係於99年2月8日核貸撥款,伊於99年1月27日即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斷無可能領取該筆貸款,至以系爭房地向詹福來設定二胎,並非本件刑事追訴範圍,亦與伊無關。退步言,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過戶必備資料交予曾立宸,足使伊信賴曾立宸已取得原告授權可辦理人頭轉貸,曾立宸擅自同意以人頭轉貸方式辦理,原告亦顯有重大過失,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告陳俊智部分:本件係被告張竣源持原告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伊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伊因而認定原告同意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不知情原告就系爭房地未同意辦理所有權過戶;縱原告未為同意,惟原告之子曾立宸向原告騙取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交由任志達辦理人頭貸款過戶,伊因而誤信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予曾立宸,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況伊僅負責辦理過戶,收取第一件之代書費用,並無接觸貸款業務,且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均非伊所領取,原告所受損害實因曾立宸欺騙所致,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俊智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98年7月28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名下,同日並代辦以李彥慶為債務人,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登記;復於99年1月26日代理李彥慶,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志文名下,同日並代辦以丁志文為債務人,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灣企銀,於99年2月3日完成登記。其後丁志文由訴外人 趙昆田 代理,於99年3月5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丁志文為債務人,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詹福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裕興、任志達等人共同偽造伊名義之過戶登記文書,多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貸款,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3,549,2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俊智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7月28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名下,同日並代辦以李彥慶為債務人,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登記(下稱第1次買賣過戶登記);復於99年1月26日代理李彥慶,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志文名下,同日並代辦以丁志文為債務人,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灣企銀,於99年2月3日完成登記(下稱第2次買賣過戶登記)。其後丁志文由訴外人趙昆田代理,於99年3月5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丁志文為債務人,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詹福來等事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書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5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2905號,下稱他字偵查卷,卷㈠頁114-155、卷㈡頁31背面-41),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陳俊智持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彥慶名義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係原告之子曾立宸向原告取得後持交訴外人任志達,任志達委由被告張竣源交付陳俊智,被告均知悉系爭房地係假買賣名義過戶予李彥慶(人頭)後再以李彥慶名義辦理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曾立宸於刑事偵查中自承:97年底曾以女友之汽車、手飾及金錶向當舖質押借款, 嗣復 有資金需求,於98年1月底經人介紹自稱可以協助整合債權之陳裕興,並自98年2月起先後向陳裕興借款共1,444,500元,嗣因無力續付陳裕興利息,要求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透過陳裕興介紹之任志達,以他人名義辦理人頭增貸,任志達並表示貸款所得款項須扣除人頭費用60萬元及所有辦理所生之費用,再以餘款先償還陳裕興借款本息。伊因此向原告佯稱要換貸款銀行降息,說服原告拿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由伊於98年6月持交任志達以辦理陽信銀行貸款,但授權書並非伊所簽署。其後經伊詢問辦理進度,任志達則告以銀行貸款係由張竣源在進行,貸款人頭李彥慶要求不撥款,致貸得款項在銀行專戶中保管,並游說伊另外找1個人頭來辦理,人頭費用只要20萬元;伊因有償還陳裕興借款之壓力,乃於98年8月中旬同意轉由第2人增貸。嗣於99年2月間經通知已辦妥第2次過戶貸款,惟任志達等人已經失聯,銀行貸款已剩69萬元。其後才透過他人找到代書陳俊智,並由陳俊智會同第2次人頭丁志文至台灣企銀將餘款69萬元領出交付伊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㈠頁97-100)。由此足見,原告主張伊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他人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三)被告陳俊智自承:本件係被告張竣源持原告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伊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等語在卷,依此觀之,上開過戶文件既非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子曾立宸親自持交,則僅以張竣源持有原告之上開過戶文件,客觀上尚難遽認原告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之表見情事。至於張竣源交付陳俊智之原告名義98年
7月21日授權書(見他字偵查卷㈠頁83背面),其內容文字乃預先繕打印製,而授權人「曾呂美月」之簽名,已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亦據原告之子曾立宸否認係其代簽或曾交付該授權書(見他字偵查卷㈠頁101),且被告張竣源自承該授權書是伊拿給任志達轉交曾呂美月簽名,任志達再交給伊,伊沒有親見曾呂美月簽名等語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㈡頁157),即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授權張竣源辦理系爭房地第1次買賣及抵押登記。況形式觀之該授權書,其下方授權人欄,除上開「曾呂美月」之簽名外,另無按捺印文,無從比對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判認文書之真偽,而陳俊智為專業代書,未予查證確認當事人即原告有無授權辦理過戶之意,即據此逕予送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登記事宜,核與常情已有未符。
(四)又被告張竣源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第1次辦理房屋貸款是任志達向伊說曾立宸要貸款但信用不好,要伊找人頭幫忙辦,伊就透過 小白哥 找人頭,即李彥慶,人頭費用由伊與任志達及小白哥談妥約30幾萬元,有拿去給對方,買賣契約書李彥慶是在銀行寫的,原告部分則由伊先拿空白的給任志達,任志達再將寫好的交付伊,其餘貸款文件只要李彥慶簽。第1次核貸扣除前胎貸款、陳俊智100萬元後,伊將存摺、印章交給任志達,由任志達支付人頭費,伊再從人頭費中抽成,由小白哥給付伊4、5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㈡頁157);可見被告張竣源係依任志達委託而幫忙找假買賣及貸款之人頭李彥慶,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李彥慶暨貸款過程中均未與原告或原告之子曾立宸聯絡,貸款核撥後扣除原貸款餘額,張竣源從中獲取佣金數萬元,陳俊智取得其中100萬元,餘款由任志達領取。又系爭房屋第1次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係於98年7月28日向中山地政送件,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登記,已如上述,隨即於97年7月31日經陽信銀行撥款700萬元,亦有陽信銀行南京分行9年7月2日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可憑(見他字偵查卷㈡頁10)。再觀張竣源係於送件當天即98年7月28日出具付款證明收據予陳俊智,其上記載「茲付給張竣源代墊款(曾呂美月買賣所有權移轉李彥慶之稅款及預借金額)共計100萬元正,特此證明。備註:⒈本支付金額已先行扣除6萬元。⒉本支付金額由張竣源代為收取,應交付於前述案件之關係人使用。付款人:陳俊智、收款人:張竣源」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㈠頁83),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子曾立宸借款之字語。參以曾立宸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張竣源以此案向陳俊智借貸等語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㈠頁101)。互核以對,被告辯稱:當時因曾立宸急需100萬元,所以陳俊智先借100萬元給曾立宸,辦好貸款後再拿回這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頁68背面),難以採信。
(五)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他人之方式辦理貸款,而被告張竣源受任志達委託幫忙找假買賣及貸款之人頭李彥慶,並持交非真正之原告授權書予被告陳俊智,陳俊智未予查證即蓋用原告印章以製作原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中山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登記事宜,待陽信銀行核撥貸款700萬元後,扣除原貸款餘額後,張竣源從中獲取佣金數萬元,陳俊智取得其中100萬元,餘款則由任志達領取,則被告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無權代理辦理過戶予他人之共同原因。又被告均知悉原告之子曾立宸有資金需求,而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假買賣過戶他人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惟送件申辦之前及過程中均未與原告或曾立宸聯絡,以確認原告有無以此方式辦理房屋貸款之意,待陽信銀行撥付貸款後,復未通知曾立宸或原告撥款情事,縱被告辯稱未與任志達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聯絡云云為可採,其等仍難辭過失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遭無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據。而系爭房屋第1次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之後,於97年7月31日經陽信銀行撥付貸款700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等費用共10,458元,及匯款清償前向永豐銀行貸款餘額4,360,758元(另付匯費60元)後,餘款為2,628,726元,經先後以李彥慶名義於98年8月5日提領現金118萬元、1,034,129元及於98年8月10日提領現金414,500元,帳戶餘額僅97元,此有陽信銀行南京分行9年7月2日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及客戶對帳單可稽(見他字偵查卷㈡頁6-10)。從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地遭無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致受有損害2,628,629元(1,180,000+1,034,129+414,500=2,628,629),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係遭其子曾立宸詐稱要換貸款銀行降息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持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曾立宸,已如上述,即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則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即無足採。
(六)至於系爭房地辦理第2次買賣過戶由李彥慶移轉登記予丁志文部分,係由被告陳俊智製作李彥慶、丁志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1月26日向中山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容符合內政部100年8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70號函之審查事項,故中山地政即依申請資料辦理之,此有中山地政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參(見他字偵查卷㈠頁114、131-156)。而李彥慶98年11月11日所申領印鑑證明、丁志文99年3月2日所申領印鑑證明,均與中山地政上開函文檢送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印鑑證明相符,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0879600號函檢附李彥慶本人於98年11月11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030698200號函檢附丁志文於99年3月2日親至申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㈠頁142、156、本院100年度上訴第2147號刑事卷頁85-89)。而丁志文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同意當人頭,有與李彥慶在台灣企銀簽署買賣契約書及核貸資料,當時任志達也有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㈡頁150)。由此堪認,李彥慶、丁志文二人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為移轉登記之真意,而被告陳俊智於99年1月26日向中山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移轉登記予丁志文部分所使用之申請文件資料均為真正,已難認被告陳俊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台灣企銀係於99年2月5日撥款,有該銀行之查詢客戶資料可稽(見他字偵查卷㈡頁55),而被告張竣源於99年1月27日入監,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曾立宸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伊向任志達詢問系爭房地辦理第1次買賣及抵押登記之貸款進度,任志達告以貸款人頭李彥慶要求不撥款,致貸得款項在銀行專戶中保管,並游說伊另外找1個人頭來辦理,人頭費用只要20萬元;伊因有償還陳裕興借款之壓力,乃於98年8月中旬同意轉由第2人增貸。嗣於99年2月間經通知已辦妥第2次過戶貸款,惟任志達已經失聯,銀行貸款已剩69萬元。其後才透過他人找到代書陳俊智,並由陳俊智會同第2次人頭丁志文至台灣企銀將餘款69萬元領出交付伊等語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㈠頁100)。
互核以觀,亦難認被告張竣源、陳俊智有取得第2次貸款任何款項。再者,99年3月5日係由訴外人趙昆田代理丁志文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詹福來,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張竣源、陳俊智有何參與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由李彥慶移轉登記予丁志文,及嗣再設定抵押予詹福來部分,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8,629元及分別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竣源自101年1月14日、被告陳俊智自101年1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頁4、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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