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薛忠祥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上訴人 蔣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全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全贏公司)代為銷售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9、1660、1661、1666、1667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贏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日向伊表示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532萬元向上訴人議價,並於同日與伊簽立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伊則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0年8月2日,面額500萬元、票號為TH043186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全贏公司,以示議價之誠意。嗣全贏公司人員 范姜 俊恒於同月6日通知伊上訴人同意以上開總價出售,約兩造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點至其公司完成買賣簽約。伊依約前往,惟上訴人屆時未到場,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伊另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下午2時至全贏公司就系爭土地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惟上訴人對於伊提出之貸款成數、付款方法、點交時間、登記費用、稅捐負擔等均不同意,因而無法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因兩造就價金及土地交付必要之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預約不能履行,系爭本票並非買賣定金,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既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不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票載金額5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上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已詳為查證,經評估後始願以1億2,532萬元購買,並於100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交付系爭本票委託全贏公司向伊議價,伊於100年8月5日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並簽立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書,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金契約)第2款之約定,系爭本票視為定金之一部,並約定於100年8月10日簽立買賣本約,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預約。本件買賣本約無法成立,肇因於買賣預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方告知其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主觀個人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伊受領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全贏公司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2日與全贏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全贏公司以總價1億2,532萬元向上訴人議價,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議價之誠意,嗣經全贏公司人員 范姜俊恒 於100年8月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同意按上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並依該函通知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往全贏公司,惟上訴人屆時並未到場,致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0年8月11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及全贏公司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全贏公司於100年8月17日1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再委託律師於100年8月24日函請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下午2時至全贏公司就系爭土地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惟兩造於該日到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付款方式、貸款成數、付款時間、稅捐負擔、點交時間、登記費用、違約處理方式等重要事項並未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審卷第11至12頁)、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律師函(原審卷第13至32頁)為證。另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尚未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買賣本約未能達成意思合致,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系爭本票非屬定金,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本票,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願意以1億3,5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經全贏公司人員告知後,亦表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預約?㈡兩造間未能簽訂本約(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沒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願意以1億3,5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經全贏公司人員告知後,亦表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預約?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全贏公司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表示願意以總價1億2,53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經全贏公司人員轉知後,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觀諸系爭委託書除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總額之記載外,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稅捐負擔、標的物點交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重要事項付之闕如,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同意以總價1億2,532萬元出賣時,係成立買賣預約。至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稅捐負擔、標的物點交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重要事項,則仍有待兩造磋商,並於達成合意後,成立本約。
㈡兩造原約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往全贏公司簽約,惟上
訴人屆時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另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100年8月30日下午2時至全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惟兩造到場後,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期數及貸款成數,土地之交付等,未有合意,致兩造仍未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代書助理 呂慶華 證稱:「我們在(8月10日)下午2時到全贏公司……原告(被上訴人)與范姜(即訴外人全贏公司職員)說他的錢沒有那麼多,必須要貸到七成才有能力購買這塊地,要不然依他目前的情況……他無法負擔這麼大的金額,我們詢問范姜說地主為什麼沒有來……現在還在磋商的階段。范姜也告知我們農地要貸到七成是不可能的,我們就跟范姜說如果大家對必要買賣條件,包括付款的方式,意思不能一致的話就沒有所謂的買賣契約的成立……」、「全贏公司又通知第二次……通知要到場簽約,我當天也陪原告一起到全贏公司去,當天薛忠祥有到場,他對我們提出要貸款七成,他是說他只是賣土地,至於要貸款多少是買方的問題,當天原告還是主張他一定要貸款到七成,否則沒有能力購買該土地,結果就沒有談下去…」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頁至第64頁背頁)相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稅捐負擔、標的物點交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重要事項既未達成一致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尚未成立本約(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五、兩造間未能簽訂本約(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沒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㈠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
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委託書關於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金契約)部分約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立本契約書之同時,支付協調金伍佰萬元整,作為委託乙方(即全贏公司)協調之用。⒉雙方明瞭前項協調金不屬定金亦非服務費,若在民國100年8月9日之前賣方(即上訴人)不同意第二條所定之價格(即1億2,532萬元)出售時,乙方應將協調金原數退還,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含乙方願讓步對賣方之服務費利益,致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之情形),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分,甲方應於100年8月22日12時前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做為正式定金,如逾時甲方不補足定金,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做為賣方得沒收定金之一部分。」(原審卷第11、12頁),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作為斡旋金之用,倘賣方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價格者,即成為定金,意在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同意以總價1億2,532萬元出賣時,僅成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本約,則前開500萬元之定金性質上即屬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並於本約成立時,該立約定金方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之定金,被上訴人方有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之定金義務。
㈡次查全贏公司人員范姜俊恒於100年8月6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往全贏公司洽商買賣本約,因上訴人屆時未到場,致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委託律師於100年8月24日函請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下午2時至全贏公司就系爭土地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兩造於該日到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付款方式、貸款成數、付款時間、稅捐負擔、點交時間、登記費用、違約處理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及土地交付之必要點未達成合意,致系爭土地無法成立本約(買賣契約),此顯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預約後,因個人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訂立買賣本約等語。惟兩造成立買賣預約時,僅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達成一致,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貸款成數、標的物如何交付均付之闕如,而留待於本約簽立時洽商,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約定洽商買賣本約時未到場,致未能洽商,另兩造於同月30日到場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付款方式、貸款成數、付款時間、稅捐負擔、點交時間、登記費用、違約處理方式等重要事項並未達成合意,顯然被上訴人非無購買意願,並無拒絕履行簽訂買賣本約之情,僅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總價之給付方式及系爭土地交付等未能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買賣本約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當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抗辯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原作為全贏公司洽商協調之用,作為立約之定金,於買賣本約成立後,成為定金之一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不能成立,系爭本票非屬定金之一部,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原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立約定金即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而不得將此一立約定金沒入。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違約,得將系爭本票沒入等語,即無可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原係為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於本約成立時,即變更為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標的物交付等重要事項之必要點並未達成一致合意,致本約(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被上訴人當初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到,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本約(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本票裁定所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8月2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2日,票載金額為5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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