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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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婉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婉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婉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婉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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