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強盜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2.27)。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