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前面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郭德仁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及犯罪事實第三行有關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德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全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傷害之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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